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V-113-護-28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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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受照顧情形不佳,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評估相對人母親B因獨力扶養相對人未能就業,無收入來源,居所難以穩定,為使相對人能獲得適當之照顧,聲請人遂自民國112年10月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相對人母親之身心狀況仍不穩定,爰依法聲請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1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相對人母親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且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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