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V-113-護-287-2024112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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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文曼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自民國113年1 1月2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由北區社福 中心通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林○○(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2人)父母分居且相對人祖父母對於照顧子女計畫皆無法達成共識,並無法以兒少最佳照顧為優先考量,相對人父雖期待相對人母簽署托育資料、但亦僅將子女放置家中給予相對人祖父照顧;而相對人祖父母管教方式又皆由打罵為原則,相對人2人發展尚無法進行妥善醫療照顧。最終無人願意照料相對人2人,有遺棄之舉遂進行兒童保護通報,同時相對人2人長期目睹成人衝突情事,故聲請人於113年7月30日20時將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經查相對人父母112年成人暴力通報案件,相對人父情緒高漲將家戶內物品砸毀,同時揚言開瓦斯自殺,並將相對人母及相對人2人驅離家戶,然期間相對人2人輾轉由相對人父母及親屬輪流照顧,在衣著整潔度及受照顧狀況不佳,相對人父母因成人衝突及經濟議題斷聯;處遇期間,相對人母於臺北定居及工作,遲不提供實際居住地址,親子會面亦遲到,而相對人父後期失聯且未進行親子會面,接返相對人2人態度消極,同時對於兒少後續照顧未有明確共識及計畫,也不願負擔其安置期間照顧費用。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均推卸照顧之責,親屬亦不願意提供照顧協助,又相對人2人年幼,並有高度照顧與早療需求,相對人父母完全漠視兒少最佳利益,全然關注自身議題,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健全發展及保障權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自113年11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2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目前均有發展遲緩問題,12月初會安排早療的聯合評估,後續也會安排早療的課程,安置初期有做體檢,體重過輕,過往是被疏於照顧的,生活規範上是需要被教導的,目前在寄養家庭是比較安定的,不會被打罵。目前要請家長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他們雙方已經協議離婚,但還沒有協議孩子監護權部分,對於接回部分也沒有想法,媽媽部分目前居住在台北,也已經請台北社工安排訪視時間...所以本件有延長安置的必要,有待繼續評估等語。相對人母遲到在庭陳稱: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筆錄),而相對人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其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2人,且其等之親職能力亦均尚有待翔實評估,是其等現階段親職能力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均有堪慮之處,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繼續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0月21日11時9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1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均雖未滿7歲,皆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2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