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V-113-護-306-2024122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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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即林○○之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 3年11月17日18時5分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即林○○之子,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接獲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通報,相對人母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伴有右耳重聽,相對人母於妊娠期間有驗到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故相對人一出生即入住新生兒加護重度病房,相對人現階段出現呼吸急促及餵奶後睡眠小於兩小時,戒斷分數為4分,出生後抽血檢驗毒品反應,毒品含量超過高標900mg/gL。查相對人母過往兩段婚姻中各生下一個孩子,然兩個孩子均由兩位前夫親屬照顧,相對人母實際照顧孩子之經驗,育兒能力薄弱,另相對人母認知及表達能力差且有器質性精神病,會談過程中呈現呆滯表情。相對人母及其同居人過往多起吸毒入監紀錄,相對人母同居人稱相對人為其親生之孩子,然相對人母同居人對於未來照顧相對人計畫說詞反覆且不切實際,相對人母及其同居人與親屬間關係不睦,未能提供適當之親屬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現因毒品因素入住新生兒加護病房,相對人母身心狀況不適任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母及其同居人均有使用毒品,且經定期尿檢報告都呈現陽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審理中,未來相對人及其同居人恐再入監。相對人現身體素質脆弱且無自我保護功能,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生命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自113年11月14日18時5分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自113年11月17日18時5分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相對人母及關係人邱○○入監及勒戒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被安置生父已經認領了,提出戶籍謄本,小孩已經申報出生叫林○○。(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安置在保母家,照顧狀況很好,後續認領,盤點生父那邊家 屬,目前定期會面,評估之後再決定是否漸進式返家,有繼 續安置之必要等語。關係人邱○○到庭自承其為相對人生父、 並已認領相對人為其子女。相對人母及其父即關係人邱○○均到庭表稱對於本件繼續安置之聲請並無意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筆錄),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階段親職能力均上揭堪慮之處(相對人出生時身心狀況欠佳、其父母染有毒品劣習等),是相對人父母均有待翔實評估其等之親職功能,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並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18時5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23分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1月17日18時5分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邱○○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自應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