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CDV-113-護-334-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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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可 相 對 人 許○宸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鈴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朱○忠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許○宸(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17時10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中午被新竹縣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通報,相對人生父朱○忠稱相對人於113年3月4日22時許,相對人母許○宸駕駛自小客車將相對人帶離,不知去向,因相對人母無工作,伴侶關係複雜,曾有吸毒紀錄,且相對人被尋獲時,身患疥瘡,致身體大面積紅斑,聲請人為保護相對人受適當照顧,故於113年3月15日17時10分起緊急安置及於113年3月17日17時10分起繼續安置迄今。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保母家中,保母照顧8月有餘,據保母反饋相對人生活表現良好,相對人安置期間,聲請人社工和原民社工積極聯絡相對人母,希望相對人母露面探視相對人,但相對人母都已消極態度對待,拒接社工電話,未曾探視會面相對人,且相對人生父亦為毒品人口,鮮少照顧相對人之經驗,也未認領相對人及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本案經聲請人召開兒少重大決策會議,聲請人已於會議中針對相對人未來就醫、就學及照護等議題,對相對人母提岀停止全部親權,經委員們決議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出發,同意停止相對人母全部親權,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完成撰寫相對人停親狀送至法院,聲請請求停止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全部親權並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待113年10月20日開庭。綜上評估,聲請人為讓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維護生命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2月18日17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本院113年護字第23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的現況及後續之安排為何?)相對人從113年3月15日起安置於保母家,目前在等待停止親權的裁定結果,所以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5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及生父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階段是否具備妥適照護相對人之能力尚待翔實評估,而相對人生父並未認領相對人,亦非實際之照顧者,現亦難認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併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8條之規定,堪認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並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2月17日11時35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2月18日17時10分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受安置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末者本件案生父雖未認領相對人,然其對相對人之事項仍有所知曉,是本件姑且併列為關係人,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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