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V-113-護-348-2025012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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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李○旻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玄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王○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李○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21時起均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旻(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父母因情感議題約於民國112年11月底分居,相對人父情緒狀況不穩定,陸續有揚言自殺言語,於113年12月24日傳訊息威脅相對人母攜子自殺,並於113年12月26日喝農藥自殺至新竹台大醫院就醫之情事,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聯繫相對人父欲了解案情,然相對人父態度防衛抗拒,不願意配合訪視且不讓社工接觸相對人,聲請人評估相對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相對人父暫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綜上評估,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受適當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自113年12月27日21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自113年12月30日21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Line 訊息截圖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我們有跟相對人父母討論,相對人現在先安置在媽媽那邊,後續我們有跟相對人父討論,會請相對人父母參加親職教育輔導,及探視的問題,目前有繼續安置必要等語。相對人父母均到庭表稱同意本件繼續安置之聲請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稱安置情形還好之情(以上均見本院114年1月20日筆錄),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父現階段親職能力堪慮、尚待翔實評估,是 為相對人之生命安全等利益考量,並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21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16時52分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2月30日21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惟若相對人父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滋生衝動之舉,故本 院鼓勵相對人父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1925〈諧音:依舊愛我〉、全國男性關懷專線0000-000000、張老師專線1980),將有助相對人父之情緒抒發,應多加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面對問題,走過難關,展開新頁,併此指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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