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3-跟護-3-20241122-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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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BF000K1112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王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住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地址:新竹市○區○○路○○○號),並應遠離至少貳佰公尺以上之距離。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 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個月。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保護令以代號表示聲請人(即編定代號為BF000K111265),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核發書面告誡,復於113年9月17日凌晨3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Messenger通訊功能(下稱 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騷擾聲請人,除打斷聲請人睡眠外,更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括:㈠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㈡對特定人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等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復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跟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見)。 五、經查,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間,違反聲請人意 願而陸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撥打語音通話,向聲請人發表與性行為相關之言論,並傳送與性暗示有關之圖片,對聲請人實施騷擾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1年12月8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於同日收受該書面處分確定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案號BF000-K111265)書面告誡、調查筆錄暨聲請人出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以Messenger對聲請人為上開聲請人主張之騷擾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Messenger來電紀錄在卷可考,衡情相對人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時,聲請人縱未接聽,然考量相對人既非聲請人之親友,且其撥打電話之時間屬於深夜至凌晨時分,一般人均處熟睡期間,然聲請人於深夜休息期間,又突遭相對人來電打斷睡眠,審酌相對人前已有多次跟騷相對人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此舉,已使其心生畏懼,並已對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構成影響,該當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話、電子通訊設備對被害人為干擾」之行為乙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揭書面告誡前,曾多次以LINE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聲請人而違反其意願,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又再次以Messenger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而再度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發生原因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書面告誡之實效已有不足,聲請人主張現況致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語,洵屬有據,顯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應予准許。 六、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暨相對人前已有違犯跟騷法被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情,認應核發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至於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完成治療處遇計畫部分,本院綜合審酌全卷及聲請人並無提出證據說明相對人有治療之必要性,尚難許可,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