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CDV-113-跟護-4-20241111-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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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BF000-K1130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鄒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 請人進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五、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保護令以代號表示聲請人(即編定代號為BF000-K113027),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並經相對人於同日簽收。詎料,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2年內,又以匿名方式,於11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期間使用不同的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申辦不同帳號傳訊息給聲請人,每1至2天就會收到來自相對人的訊息,內容表示相對人正在接受心理治療,並告訴聲請人治療時的想法等等。相對人上開騷擾行為,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2條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於113年5月21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 ,當時並沒有核發書面告誡,而相對人於11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期間並沒有到聲請人工作地方及住處,也沒有跟蹤聲請人,係因聲請人已封鎖相對人的LINE帳號,相對人確定聲請人不會再收到相對人傳送的訊息,故而將通訊軟體當作筆記紀錄。當初聲請人因把相對人頭髮用壞,相對人感覺被騙錢,那時相對人只是大學生,新臺幣1萬元對相對人來說是很大的金額,雙方因而發生糾紛,其後雙方因妨害名譽案件簽立和解書,但聲請人沒有遵守和解書約定內容,反以各種方式公開相對人身分,並以「醜」來侮辱相對人外貌,也以「不放過我」等恐嚇詞語讓相對人身心畏懼,相對人因此糾紛得到情緒病,接受治療服藥後產生不舒服的感覺,一直覺得聲請人想加害於己,待藥效過後回頭看傳送過的訊息才發現自己說了不可理喻的話,但因為認為聲請人不會收到相對人的訊息所以沒有把訊息收回,聲請人對於113年5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間之訊息沒有表示會感到不適,也沒有回覆、拒絕或表達不願意,聲請人也曾經對相對人說過能理解相對人的情緒問題,偶爾可以找他聊天。相對人治療不順利,服藥半年以上未見效,甚至更嚴重,雖知道與聲請人已毫無關係,但仍舊沒辦法放下被騙錢及被公開身分之情緒,相對人願意為服藥後自身犯錯行為負責,保護令發下來也會接受懲罰,且因聲請人工作場所與相對人住家相近,相對人知道看到聲請人自己情緒會失控,故從113年5月3日起都會繞路回家,避免與聲請人見面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括: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㈢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㈣對特定人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等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3、4、6款亦有明文。復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跟騷法第12條第1項、法院辦理跟踨騷擾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警察機 關於113年5月21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其後仍於113年5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間不時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名稱顯示為「Unknown」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頁面截圖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書、跟蹤騷擾通報表、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狀及詢問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故相對人稱並無警察機關對其核發書面告誡云云,要與實情不符。又本院嗣檢具前開聲請狀、詢問紀錄及聊天室頁面截圖等資料,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僅具狀陳稱其係認為已遭聲請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封鎖,而認聲請人不會收到訊息,故將通訊軟體當作筆記紀錄而未將傳送之訊息收回,聲請人對於訊息內容亦無表達不適、拒絕或不願意等語,並未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聊天室頁面截圖所示訊息非其所傳送,足認原告主張該聊天室頁面截圖所示訊息,為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傳送予聲請人者,應非無訛。 ㈡、次查,相對人固辯稱其係認為已遭聲請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 封鎖,而認聲請人不會收到訊息,故將通訊軟體當作筆記紀錄而未將傳送之訊息收回云云。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既可見聲請人確已經由通訊軟體接收相對人所傳送之訊息,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業已構成跟蹤騷擾行為,尚非無稽,無由單憑相對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綜觀聲請人所提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相對人既於113年5月27日所傳送之訊息中言明:「拉黑名單應該不會看到了」等語,惟於同年8月間,復接連傳送:「違約不是威脅你,你好像忘記自己有簽和解書,不是因為你我會變成這樣?」、「憂鬱症我需要被死掉,這件事從頭到尾不就你想用我的性命來解決」等訊息予聲請人,並回覆聲請人前所傳送:「我知道妳還在臺灣」之訊息以:「不然我怎麼回去改名,還是你又要誣捏我,什麼又在附近,你不看看我手上傷痕,比第一次更會割了,像我憂鬱症做甚麼不對,你被其他人發現用交友軟體約甚麼的就對?」等語,其後陸續拍攝路景相片傳送予聲請人,並稱:「我就知道!難怪她會鎖起來!蠻難得可以看到你有曖昧,難怪你會放棄我了,而且發現有主在一起」、「她剛從你家離開所以今天應該有剩很多時間,不過想想你單身好幾年現在羅的出現你應該是很喜歡她吧,家裡為了她才裝潢精緻嗎」等語,則審究相對人彼時傳訊所用語氣、文字,及相對人仍回應聲請人所傳有關知悉相對人仍在國內之訊息,並告知聲請人其所見聲請人周遭之人事物等態樣,尚與私下抒發情緒而為書寫者所用文辭語句之情狀有間,則相對人稱其僅將通訊軟體當作筆記紀錄,無傳送該等訊息予聲請人使其知悉之意圖云云,實難憑採。 ㈢、據此,細究上開相對人所傳送予聲請人之訊息內容,多表徵 其對聲請人不滿、憤怒之情緒,並提及自身性命與身心健康狀況不佳與聲請人有關,相對人會有自殘等威脅言論,甚且藉由傳送其所拍攝聲請人住家周圍道路景象之相片,向聲請人傳達其隨時監視、觀察聲請人行蹤及交友現況之意思,則相對人藉由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影像之舉止,核屬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及警告、威脅言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確為跟蹤騷擾行為甚明,並無由以聲請人俱無回應,認聲請人並無心生畏怖,未受相對人騷擾情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對 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且相對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確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怖,顯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自當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復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不以聲請人聲請核發跟騷保護令所主張之具體措施內容為限,應核發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保護令始為適當,並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