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V-113-跟護-6-20241126-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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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BG000-K1120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馬健程 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四、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工作場所( 地址詳卷)。 五、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因多次對聲請人表示想跟聲請人結婚、私奔等言詞 遭聲請人拒絕、傳送要求約會之訊息等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核發書面告誡。惟相對人於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同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前往聲請人上班地點(地址詳卷)指名找聲請人,令聲請人極為反感、畏懼,無法有安全無虞的工作及生活空間,令聲請人產生諸多困擾,爰依法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二)爰聲明: 1.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2.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 3.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4.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聲請人之工作場所( 地址詳卷)。 5.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3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見)。 四、經查: (一)相對人違反聲請人意願而陸續以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之方 式,傳送訊息對聲請人實施騷擾等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2年4月20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於同日收受該書面處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案號為BG000K112020)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7頁)。嗣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於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前往聲請人上班地點找聲請人,並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復於同年10月4日上午8時57分至58分撥打3通電話予聲請人,隨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聲請人上班地點,更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傳送「你人在哪裡,我找不到你」文字至聲請人之電子信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有聲請人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上開時段之工作場所監視器影像擷圖、聲請人電子信箱來信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堪認屬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經上揭書面告誡後,仍有接近聲請人之工作 場所、撥打電話與傳送電子郵件予聲請人等跟蹤騷擾行為,並斟酌相對人行為之型態、情節、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發生原因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書面告誡之實效已有不足,聲請人主張現況致其感受到反感、畏懼,無法有安全無虞之工作及生活空間,並產生諸多困擾等語,洵屬有據,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效期間。 五、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