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V-113-輔宣-20-20241014-2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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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葉○○ 相 對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及申辦銀行或郵局等金 融帳戶。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及電話。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該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並稱有穿尿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等情,聲請人並陳稱:防止相對人被不法人士詐騙,且相對人未與我同住,為保護我跟相對人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問答尚稱合宜,對照相對人研究所學歷,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3年9月4日家鑑11313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父母葉煌堡、張秀榮均已歿,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胞弟即聲請人;而兩造均到庭表明均同意本件聲請,且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意,聲請人並稱:怕相對人會再有被詐騙的情形,之前相對人有被騙過,而為本件之聲請各情,以上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此,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