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CDV-113-輔宣-25-20241202-2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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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劉○○ 關 係 人 即輔助人 范○○ 關 係 人 劉○○之 劉○○(原名:劉○○)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始能判定聲請人是否已達需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此乃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是以,本件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聲請人並應親自到場接受該鑑定醫院之精神鑑定。 三、查本件前已兩度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27日囑託 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鑑定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出具書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但聲請人均未依約到場進行精神鑑定程序,經本院於進行精神鑑定當日電詢聲請人後,聲請人先稱因鑑定費用不少錢要求考慮是否鑑定,請求改期等語,嗣經電詢後又改稱要做鑑定,鑑定費用新臺幣8千元可以支付,請本院安排鑑定等語,又於鑑定期日稱當日不會到場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27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13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礙於自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提岀聲請至今已歷7個月年,是以本件延宕甚久,仍處於聲請人本件應補正進行精神鑑定事項、亦或未撤回本件聲請之狀態。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如上,聲請人並應提出聲請人及其母親、姊妹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到院憑參等應補正事項。 四、而本件若聲請人預先撤回聲請亦應以書狀為之,至家事非訟 事件既由聲請人提出聲請,則其撤回,自亦當由聲請人決之,是聲請人如有暫時先撤回之意願,仍應以具狀提岀書面撤回本件聲請,方符法定書面撤回之要件。另聲請人如欲撤回本件聲請,仍得本件裁定駁回之前儘速具狀撤回本件聲請,且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併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然本件經裁定駁回後則依法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至日後聲請人若認仍有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之實需,屆時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向本院重行提岀相關之聲請,自不待言,均此併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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