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CDV-113-輔宣-29-2024102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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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韻倫 相 對 人 沈麗靜 關 係 人 吳亦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麗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亦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票據行為、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暨 單次處分現金超過新臺幣伍仟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 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慢性精神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吳亦翔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中國醫藥學院新竹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四)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 智能障礙,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必須給予經常性的協助,且無回復可能性,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關係人吳亦翔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吳亦翔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