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V-113-輔宣-31-2024121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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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王○○ 關係人兼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 彭○○ 關 係 人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彭○○為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之輔助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下稱聲請人 ),由於法院裁定之輔助人即父親王○○已於民國113年2月2日離世,爰聲請改由母親即關係人彭○○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原係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未達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本件即當庭改為聲請改定輔助人)。 二、按輔助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本人,且到庭陳述對答如流、與常人無異,其有程序能力,自得依前揭法文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彭○○到庭陳述 明確,關係人彭○○並陳稱:對於鑑定報告結果沒有意見,我願意擔任聲請人的輔助人。聲請人常常被人利用不自知,也因為辦理小額貸款造成負債,甚至因為酒駕被送去地檢署等語(另當庭提岀關係人王○○、王○○2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當庭發還〉、親屬系統表則附卷)。聲請人亦稱:由關係人彭○○為我的送達代收人,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改聲請由關係人彭○○擔任我的輔助人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筆錄),且據提出戶籍謄本(載明原輔助人即關係人彭○○之配偶亦即聲請人之父親王○○於113年2月2日歿)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8年度輔宣字第15號案件卷宗,及王○○之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載明113年2月2日死亡)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審酌聲請人之原輔助人王○○已歿,關係人彭○○為聲請人之母親,彼此為母子至親,聲請人對於關係人彭○○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存在,衡情關係人彭成惠當能適任於執行輔助之職務,因認由關係人彭○○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彭○○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