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CDV-113-輔宣-59-2025010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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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蘇○○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件審理中改聲請監護宣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阿茲罕默 症,並致其行動不便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准為輔助宣告。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子,有戶口名簿附卷可憑,聲請人為 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就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時一直回答成聲請人之姓名等情;聲請人在場稱:兩造無子女,相對人身上有穿尿布,因相對人財務上已經無法自理,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高血壓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答,知道自己的名字及生日,不認得太太、也不知道年齡,不記得早餐吃什麼,多數問題皆答錯或呈現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診所113年12月5日家鑑11318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上開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參。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妻子為聲請人,兩造未有子女,關係人蘇○○為聲請人之胞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蘇○○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陳稱:防止相對人被詐騙集團詐騙,還有銀行存款業務要處理,而為本件之聲請,本件改聲請監護宣告等語,而相對人到庭後亦無異議等情,業據兩造、關係人蘇○○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相對人之中度等級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