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V-113-輔宣-62-2025010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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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凱迪 相 對 人 張錦星 關 係 人 林淑卿 張凱富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張凱迪(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錦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錦星經本院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林淑卿為其輔助人。茲因關係人林淑卿年事已高,已無力承擔輔助人事務,為保障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輔宣 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林淑卿為輔助人等情,經本院調取同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為相對人改定輔助人。次查,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林淑卿年老多病,無力再承擔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全體關係人所不爭執,並均同陳同意本件聲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林淑卿確因年邁及健康欠佳,實難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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