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V-113-輔宣-67-2025021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輔助人 鄒建發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鄒美蓮 關 係 人 鄒建華 鄒美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改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相對人鄒美 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鄒美蓮(下稱相對 人)前經鈞院以民國112年度監宣字字315號裁定受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然聲請人於113年健康狀況惡化,除曾置換人工髖關節、有腰椎退行性病變外,並曾因左側腮腺腫瘤而接受手術,迄今仍持續追蹤中,是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而難有能力再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已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從而如其繼續擔任輔助人,並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為相對人改定輔助人。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鄒士邦、鄒盧勤均已死亡,其有5名兄弟姐妹,其中大姊鄒金蓮、大弟鄒建章亦均已死亡,聲請人,關係人鄒建華、鄒美珠分別為其之三弟、二弟、胞妹。而關係人鄒建華及鄒美珠較諸聲請人均更為年邁,且身體及健康狀況較諸聲請人甚至均更為惡劣,加以其等經聲請人詢問亦均表明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是其等均更無適任之可能。兩造均設籍新竹市,新竹市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府業務,而相對人無其他適合親屬可擔任輔助人,是本件改定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聲請人現因身罹疾症、身體狀況不佳等源由,致無法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及相對人其餘弟妹鄒建華、鄒美珠亦均不適任相對人輔助人之職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而關係人鄒建華亦到庭陳稱:我自己年紀大了也無法擔任輔助人,我眼睛2年前開刀,現在看不太到,也有坐骨神經痛,我自顧無暇,而且我現在住在桃園等語;關係人鄒美珠亦到庭陳稱:我也不想擔任輔助人,我這兩年髖關節、子宮都開刀,心臟也有問題,今年2月3日還呼吸不起來就醫,我也是住在桃園等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憑認。 (二)查本件原輔助人即聲請人既有上揭無法續任相對人輔助人之 困窘難處,而相對人亦到庭對本件聲請表明肯認之意。又關係人鄒建華、鄒美珠亦均到庭表明自身無法接任相對人輔助人之緣故,是亦皆難認其等可適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是相對人既已無適合擔任其輔助人之親屬,爰審酌新竹市政府係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及實際居住所之主管機關,且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社福業務,對於輔助宣告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衡情對相對人之狀況應能有相當程度之掌控,是本院認由新竹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為最妥善之照護,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資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查本案相對人之弟妹鄒建華、鄒美珠及未到庭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爰均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