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V-113-重勞訴-10-20250321-1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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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曹振源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豐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向博実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豐裕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橋柿和弘,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公司尚有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171,120元、加班費114,031元與退休金差額656,010元未據給付,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上開各項總金額6,941,161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1,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1第11頁民事起訴狀);嗣因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先為給付原告部分退休金5,587,020元,原告乃具狀減縮聲明,主張被告公司尚剩退休金584,100元、加班費114,031元與退休金差額656,010元,總計1,354,141元及其遲延利息未為給付,另請求被告公司就前開已為給付之退休金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17,098元,並變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39元,及其中1,354,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2第98頁民事縮減聲明狀)。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77年6月2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原任職製造部方向盤 課,長期於該部門工作,嫻熟該部門事務,詎107年間,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調動至完全未接觸過之製造部塗裝室。原告職稱雖為製造部塗裝室「副理」,惟主要都做「作業員」工作,「副理」工作多被架空,且因原告初來乍到,就塗裝課事務完全陌生,遂遭塗裝室同事訕笑並霸凌。近年原告因年紀漸長,且體力衰退,乃決定退休,並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員工自願提前退休申請單,申請於112年8月31日退休,經被告公司審查,原告年齡已滿58歲以上,符合規定,乃准予提前退休。惟原告對退休金之計算金額有疑慮,且無法接受塗裝室同事前所為之職場霸凌,乃於112年8月30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為維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開項目及其金額顯有理由: 1、退休金584,100元:   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被告公司係依下開原告個人退休離 職請領金額表所示金額為計算:   經核算原告退休前之每月平均工資係124,156元【計算式:( 77,889元+77,889元+77,889元+185,769元+88,879元+236,619元=744,934元)÷6個月≒124,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原告退休前之每月平均工資,應列入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份所發給109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元為計算,而為137,136元【計算式:(77,889元+77,880元+77,889元+77,889元+185,769元+88,879元+236,619元)÷6個月≒137,136元】。又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45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6,171,120元(計算式:137,136×45=6,171,120)。嗣因被告公司於113年12月2日先為給付部分退休金5,587,020元,被告公司尚餘有584,100元之退休金未為給付(計算式:6,171,120-5,587,020=584,100)。2、加班費114,031元:   原告工作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中午12時25分至16時2 5分。而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各月份之加班時數,及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原告於上開期間各月份應獲加給之加班費數額如附表所示,總金額計為114,031元,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如數給付原告。3、退休金差額656,010元:   原告112年3月份至8月份之加班費總計為87,468元(計算式 :20,470+18,254+19,450+11,689+7,209+10,396=87,468),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656,010元(計算式:87,468元÷6個月×45個基數=656,010元)。4、退休金遲延給付之利息117,098元:   就被告公司遲延給付退休金5,587,020元部分,原告係113年 7月1日接獲本件開庭通知,被告公司亦應係於同一天接獲,故經計算自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共153天,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為117,098元(計算式:5,587,020×l53÷365×5%≒117,098)。 ㈢、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項目之金額總計1,471,239元 ,及其中1,354,141元部分【計算式:退休金584,100元+加班費114,031元+退休金差額656,010元=1,354,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39元,及其中1,354,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所核算原告舊制退休金之金額為5,587,020元,原告 要求將109年度之未休完的特休假薪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於法殊有未合:1、原告係於112年8月31日退休,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而被告公司於核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將「35週年出國補助款3萬元」及「35週年出國補助款1萬元」等非原告對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償工資,而係補助原告出國旅遊之任意性、恩惠性給付,仍基於增加勞工之福祉予以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被告公司實係以優於勞基法之條件核算原告之舊制退休金,自不待言。是被告公司依前開原告個人退休離職請領金額表所示金額核算原告之平均工資係124,156元,以45個基數為計算,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數額為5,587,020元(計算式:124,156元×45個基數=5,587,020元)。2、經比較被告公司核算之平均工資與原告認為「正確」之平均工資,兩者主要差別在於,原告主張在112年3月之工資中,應增列「特休折現77,880元」。惟查,該部分係原告於109年度未休畢之特休買回薪資,儘管被告公司與員工約定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得遞延至次年度使用,惟原告之109年度特休的「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點應為110年6月(原告之到職日為77年6月25日),即便以遞延一年計算,至遲於111年即已終結,並不在被告退休日(112年8月31日)之前六個月內,故原告主張將該部分「特休折現」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依法顯屬無據。 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加班費及依該加班費而生之退休金差 額,係無理由:1、被告公司固不否認從原告的打卡紀錄觀之,原告之出退勤時間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情,惟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其中有關員工加班之規定,被告公司之員工若有加班之必要,必須事先填寫加班通知單送交上司審核,奉命加班或假日加班工作後,更要由各單位主管彙整加班通知單上之工作人員、時間及實際工作進度核對後,填報於工作日報表向上呈核。然而,原告全然未填寫加班通知單申請加班,顯已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無訛,故不能僅憑原告之上下班打卡紀錄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即遽認伊有加班之事實。2、其次,依據原告自行製作之「作業日報表」,不論從工作項目、內容與作業時間觀之,均查無原告有任何加班之情。而原告係該表之製作者,若伊確有加班,衡情豈有不如實記載之理,顯見原告實際上並無加班之行為。再者,經被告公司將112年1月至同年8月之原告出退勤打卡時間,與原告在作業日報表上所自行記載之工作起迄時間加以比較,可知原告在職期間,明顯有刻意遲延開始工作的情形,經常遲延到下午1、2點以後才開始工作,從而即使有時原告完成作業的時間點在正常下班時間16時25分以後,亦係因原告遲延工作所致,並非其有加班之必要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加班費及依該加班費而生之退休金差額,係無理由。 ㈢、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就原告舊制退休金核算之結果,致被 告公司無法撥款給付,原告另請求舊制退休金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被告公司原本希望於原告退休後30日內,依勞基法第55條第 3項規定儘速將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撥付予原告,然而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之核算結果,致使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人員無法在原告之退休金申請單上簽名,進一步導致被告公司在程序上無法讓臺灣銀行撥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另給付其舊制退休金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與事實不符,亦非適法有據,其訴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93頁 至第94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77年6月25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陸續轉換職位,最後擔任製造部塗裝課副理職務,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員工自願提前退休申請單,申請於112年8月31日退休。2、原告於113年12月2日領取被告公司所發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 ㈡、本件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112年3月份所發給109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發給之退休金數額,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114,031元、及依照加班費而生退休金差額656,010元暨退休金584,100元、遲延給付退休金利息金額117,09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將112年3月份所發給109年度未休完之特 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發給之退休金數額,據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584,100元,並無理由: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94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原告自77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12年8月31日退休離職,並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應獲付之勞工退休金,自應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為計算,合先敘明。2、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應以核准勞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其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並按其工作年資定給與之基數,此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著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計算勞工之退休金給付基數時,僅得將雇主所為具工資性質之給付列入計算。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惟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3、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將112年3月份所發給109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發給之退休金數額,然依前開說明,該項給付僅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亦不具經常性,自非屬工資性質,則被告公司未將112年3月份所發給原告109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薪資77,880元列入計算原告平均工資,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公司未將該筆折算薪資計入平均工資為由,主張被告公司所核算並給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尚有短付之情事,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剩餘584,100元之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114,031元及依照加班費而生退 休金差額656,010元,均無理由:1、按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明定雇主負有加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及其應加給之標準。然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一般情形而言,勞工係本於勞雇雙方之約定,於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僅雇主認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而經由勞雇雙方約定,始得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並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及遵循該規定所設不得逾一定時數之限制,蓋因勞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勞工需在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否則不問勞工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即許其可未經雇主之同意自行延長工作時間,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給付,並逕向雇主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勞動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再者,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者,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據此,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2、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略以:「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準此,勞工固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若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而推翻前述推定。3、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日至8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各月份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其如附表所示各月應獲加給之加班費總額114,031元,與依照該加班費而生之退休金差額656,010元,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製造部塗裝課副理職務,工作時 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中午12時25分至16時25分等情,為兩造具狀陳明在卷(詳本院卷1第200頁、第20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各月份有如附表所示加班時數之加班情事,業據提出上開期間其個人出勤時間表影本為證(詳本院卷1第53頁至第59頁),經核該出勤紀錄所載內容,與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於112年之出勤紀錄記載相符(詳本院卷1第103頁至第111頁),並可見原告打卡下班時間確有逾其上述正常下班時間之情事,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與說明,自推定原告於該時間內係經雇主即被告公司同意而執行職務。  ⑵然查,依被告公司規則第57條規定:「一、各單位應填寫加 班通知單,並主管核准後當日下午4:30前(假日加班應於前二日出勤日下午一小時時前送至守衛室備案)。二、一般加班應先徵得同意。三、事變性加班發生時,各級主管得命令員工繼續工作或取消休假,但應另行排定補休時間並於加班單上註明後通知人事課」;第58條規定:「奉命加班或假日加班工作後,翌日各單位主管人員應集聚加班通知單上之工作人員、時間及實際工作進度核對後,填報於工作日報表呈核之」;第59條規定:「單位各級主管對所屬人員之加班及假日加班應嚴加督導並予以考核,如有忽視或縱容加班情事者,視情節輕重予懲處」(詳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24頁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可知被告公司之員工若有加班之必要,必須填寫加班通知單送交主管審核,經獲准始得加班,此情亦據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領班職務之庚○○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1第334頁至第335頁)。而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退休前,任職於被告公司製造部塗裝課,該課室之加班申請程序,係由班長依統計申請加班的員工姓名、工作內容、加班原因、加班時數與時間,手寫於「塗裝課加班單」後,送交文書人員以電腦繕打加班單並登錄於被告公司的人事系統,而文書人員繕打完加班單後,再提呈塗裝室組長、室長及製造部的部長簽核,被告公司並依此紀錄按月對加班員工支付加班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塗裝課室長乙○○、證人即塗裝課班長戊○○、己○○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2第14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塗裝課加班單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13頁),復為原告不否認工作現場之班長會與線上作業員溝通,合意加班時數,班長再將加班通知單送予上級簽核完成申請加班手續等情(詳本院卷1第200頁至第201頁),足認被告公司就延長所屬員工工作時間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為相關規範,且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實施之加班申請核可制度;加班人員應依規定之加班申請作業流程,填寫相關加班申請單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得延長工作時間等情事,應知之甚詳,原告即應受被告公司訂定之前開工作規則所拘束。  ⑶原告雖稱其因礙於主管職身分不可能徵詢下屬班長之同意提 報加班申請,亦未獲班長理會,被告公司並規定主管職不得填寫加班通知單,始未依程序提報加班之申請云云。然參諸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塗裝部擔任室長,原告丙○○是在107年度調到塗裝部工作擔任課長,我是原告當時在塗裝部的直屬主管,原告在塗裝部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4點55分,負責作業員的工作。原告作業日報表記載生產時間如果超過下午4點45分,可以申請加班,一定要寫流程簽呈上去,因為原告的官階是課長,被告公司課長以上職務是管理職,管理職只能代休,原告可以自己直接寫代休單上去,就可以代休,但是有從事作業員的工作的話就可以跟班長提出加班單,由班長手寫在加班單上,再由小姐幫原告Key上去電腦,就會算加班的錢給你。今天原告是在做壓合,原告可以跟班長報加班,剛剛看到的加班單上面有名字,但原告的名字不在加班單上面,班長會把原告的名字寫在下面,但這不是常態,常態的狀況是人員請假、必須要安排加班,就會擺名字進去,管理職的部分是你有做事、你提出加班費的申請的話,我可以幫忙送到總經理那邊去,就算是管理職,如果有延後下班的情況也可以申請加班,我們就呈上去,由人事那邊算薪水。我本人如果有加班,我是寫代休單,主要是因為工作、生產延遲的,我們都寫代休單,上面還是會同意,管理階也一樣,有做事就寫代休單,一樣會簽給我們。我每天的正常工作時間是從8點到16點55分,【法官問:(提示院卷1第280頁)根據妳的出缺勤記錄,妳下班時間多數都晚於16點55分,妳有每次晚下班都提出加班申請嗎?】因為我本身人力沒那麼夠,所以我會留下來幫忙看一下,我並沒有提加班申請,因為我留下來並不是一直在工作,我只是巡視一下,我並沒有在工作,我留下來是沒錯,但有時有業務在身會晚一點下班,但我沒有一直在做事的話就沒有提出代休,但如果週六我有去上班就會提出代休,平常日的話就是文書沒做完會晚一點下班。【法官問: 妳平日超過幾點下班才會提出代休單?】原則上沒有需要一直在工作的話,我都是間接性的,大概5分鐘、幾分鐘巡視一下,這種狀況我都不會提,除非遇到設備故障,修到晚上8點多的話,我就會提出,我會陳報上去說我在修機器」等語(詳本院卷2第10頁至第16頁、第22頁);證人戊○○亦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在塗裝課是作業者,原告可否列入加班單申請加班費?(提示院卷1第213頁)】(閱覽後答)這個加班單是我做的,這有我的字跡,原告可以列入加班單申請加班費,上面的人名是可以調整的、可以塗改的,但原告不曾提出過」、「(法官問:原告會不會跟你說,他要報加班?)沒有,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原告的官階比我大,我不會去問原告為什麼,但工作調度是我們幹部安排,其實就算原告工作做不完,也會有中班的幹部去幫原告吸收,甚至那時候還有夜班也都可以去吸收,所以不會因為原告做不完,然後由原告提加班,實際上原告也沒提出要加班,然後原告的工作量也不會大到需要加班」等語(詳本院卷2第27頁至第28頁),可見被告公司並無僅因員工具管理職身分,即令其不得填寫加班單以申請加班費,員工若有延長工作時間必要時,仍得循程序提出加班或代休申請,並無原告所稱不可能獲班長同意提報加班申請之情事,況由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於112年間之代休紀錄(詳本院卷2第87頁),益證原告曾依循被告公司規定申請代休而經被告公司核准,自難認原告有何不得依循被告公司所定程序為加班申請之情事。基此,依被告公司所舉事證,既可知被告公司就所屬員工之加班,設有相關之申請流程作業及核可制度以為規範,而原告未遵循被告公司所定流程提出加班申請,令被告公司無法管控原告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已足推翻前揭以出勤紀錄記載之出勤時間作為勞工經雇主同意執行職務時間之推定,則原告究有無經被告公司同意延長工時而執行職務,或確有加班需要等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⑷而勞工有無加班之必要,係依工作負荷予以判斷,並非勞工 有加班工作提供勞務,即得遽認其有加班之必要,蓋超逾每日正常工時之原因除工作負荷外,亦不能排除出於個人之工作習慣、能力、時間安排、態度等多項因素所肇致之可能。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退休前,於被告公司製造部塗裝課負責之工作內容多為作業員之工作,於上午主要從事輪圈蓋壓合作業,下午則進行儀表板簡易塗裝、檢查作業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2第12頁、第18頁)。然原告對於下午應負責之塗裝作業,多係晚於中午12時25分方開始作業,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作業日報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125頁至第192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已難排除原告係因其遲延開始工作,始致其作業結束時間晚於表定之下班時間。復參酌證人曾建華到庭證稱:「原告12點45分之後就不屬於是輪圈蓋,就不是在線上,所以丙○○是去另外一間塗裝室噴簡易塗裝,有給他那部分的工時,絕對是夠的,原則上我們不會去管他那邊,因為他的數量其實很少,跟工時是對不到的,其他時間丙○○也不會一直在那邊,又加上丙○○比我們高一階,我們不太會去過問,除非原告負責噴塗的那間素材不夠了,我們才會去問為什麼素材不夠,只要素材夠,原則上我們不會去管到原告那一間,因為原告是做簡塗,是一人作業,沒有搭配性的問題,而一塗、二塗那一間都是兩個人,才會有所謂搭配性的問題,如果少一個人的話就會知道,但是原告負責的簡塗那一間只有一個人,只要原告在時間內完成那些治品,原則上就可以了」、「【法官問:(提示院卷1第181頁)原告在112年4月27日在AM-09,生產數12,生產時間16點35分到16點50分,停止時間換模10,4S10,這是何內容?】(閱覽後答)AM-09是儀表板上半部的塗裝,作業時間是16點35分到16點50分,做了12個上半部儀表板的簡塗,停止時間就是所謂的換模時間,譬如說我要換治品、治具跟塗料,然後4S就是清潔,就是我換完模之後塗裝怕會有粉塵,可能要把治具給清潔一下,以這樣的記錄來看,約15分鐘可以做12個儀表版上半部的簡塗,這樣的速度算差不多,因為那其實只是所謂的加工,就是成形出來不良的地方要去蓋它,所以雖然治品很大支,但是需要噴塗的地方很少,所以很快就完成了,就是儀表板是很大,可是只有噴兩旁邊,所以原則上噴塗一支儀表板所需要的時間約30幾秒吧。原告在塗裝課下午進行簡塗的作業,會比其他一塗、二塗、三塗的人工作數量少很多,一塗、二塗、三塗原則上都是兩個人一起作業,只有簡塗是一人作業」等語(詳本院卷2第34頁至第36頁),足見原告下午從事簡易塗裝作業所需時間不多,客觀上亦無工作量過大而令原告不堪負荷之情事,則原告是否確無法於正常工時內完成工作內容,而有加班之需要,以致使其逾時停留於公司執行職務,已屬有疑。  ⑸原告雖稱其延後開始下午之塗裝作業,係因上午輪圈蓋壓合 作業有時進行到下午1、2點云云,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輪圈蓋壓合作業之均係自動化機械操作,工作負擔非鉅,在正常作業速度下,通常每天中午之前即可以做完當日之數量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12年1月起至6月底參與壓合作業之輪圈蓋之數量表為憑(詳本院卷1第371頁)。而參酌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早上進行輪圈蓋壓合作業的數量,原則上跟著機台跑在中午以前是做得完,一個早上就可以做400至500台輪圈蓋的壓合,在中午12點前可以完成,因為是機器化、自動化,它是跟著AI的自動化,走到丙○○旁邊來的話,丙○○拿起來直接壓合,都是機器在壓合,丙○○是操作機器,不用人壓,除非是前面的機台故障,那就偶爾會有壓沒完的時候,因為前面機台故障整個停下來的話,就偶爾會有1、2點才結束的情形」等語(詳本院卷2第13頁);證人戊○○到庭證稱:「通常休息完,12點45分就會去進行塗裝作業,因為壓合是會在12點前就要結束,才有辦法成形繼續往下生產,剛剛乙○○所謂跟著機台走,那是每個月都會有固定的數量,所以這東西是在中午12點前就要結束,且成形在生產的時候有自己的排程,這個東西在12點前就要結束,就是所謂的同期化,意思是壓合要在12點前結束,才有辦法成形、繼續往下生產」等語(詳本院卷2第28頁);證人己○○到庭證稱:「輪圈蓋壓合作業,每天會有固定的量,早上8點只要成形課供給我們素材,到11點多就差不多結束了。除非素材來不及供應,就是前工程延遲的狀態,才會有延後的工時,但這種情況很少,因為會有庫存,如果他們機台壞掉就用,他們就下庫存給我們,繼續供給素材」等語(詳本院卷2第33頁至第34頁),由上開於現場作業之班長與部門主管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輪圈蓋壓合作業有制式生產排程,而因上午作業期程延宕致使影響下午塗裝作業開始之情況不多,即難認原告長期未於12點45分準時開始進行下午塗裝作業,係因上午作業有所延誤而致。  ⑹原告復稱其從事塗裝作業時或需協助調漆,或需處理機械異 常、翻譯等工作,又常因人員不足需遞補幫忙工作,且其於退休前於塗裝課雖多從事作業者工作,惟仍有從事副理工作,實係因工作忙碌以致延後下班云云。然觀諸證人乙○○、戊○○、己○○到庭證稱:「原告擔任塗裝部課長期間,並無從事本屬課長職務之年度方針跟期待值等文書工作,原告在塗裝課管理階層的工作如管理現場人員、所有工作調配及文書處理基本上都是班長戊○○、己○○一起完成,文書部分則是班長戊○○做比較多;而被告公司規定每天都要開早會,由品管主持,原告沒有參加,一般早會都是室長乙○○去開,除非是室長請假或是產線有異常的情況下,原告偶爾要去開會,但原告去開會會有代理人去做他的工作,所以產線不會因為原告離開,產線就因此要停下來,我們會有代理者,通常都是幹部下去做」等語(詳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尚難認原告有因執行副理職務或出席早會致其工作量增加而有加班需要。而由證人己○○證述:「曾經有日本人要來,確實我們室長不會日文,有請原告翻譯,但相對的,原告那天就是沒有壓合,就是沒有做他那天的工作,不然就像我一開始說的,所謂的AGB就是跟著走流動線的東西,那誰要做?他可以邊翻譯邊壓合嗎?不可能吧,而且也不太可能翻譯完再去加班,因為壓合輪圈蓋的時間是早上,日本人來的時間也是早上,時間是衝突的,衝突的時候要如何同時間去做這兩件事情」等語(詳本院卷2第42頁),及原告自陳:其去開會有時是外籍移工幫忙其做壓合,有時是班長幫忙等語(詳本院卷2第43頁),足見出席早會亦或協助翻譯等業務,尚不至影響早上輪圈蓋壓合之作業時程。則原告就其所為因工作量負擔而有加班必要之主張,復無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認其所述業務內容已使其有長期加班之需要。  ⑺再者,觀諸原告出退勤時間與實際工作起訖時間比較表(詳 本院卷1第209頁至第211頁),可見原告於其下午塗裝作業結束後,仍常停留於被告公司數小時始打卡下班,核與常情所見勞工於下班之際,為下班前準備行為(如:整理私人物品等)所費時間,顯不相當。參以證人戊○○到庭證述:「原告說他留到很晚、他需要養家,我私下很會跟原告聊天,湖口工業區是一個非常會塞車的地方,原告曾經跟我說過會塞車,他不要這麼早回去」等語;證人曾建樺亦到庭證稱:「在我中班的時候,下午4點15分到12點,確實有時候6點多會看到原告,我問原告怎麼還沒回家,原告就回答說他要噴他的東西,等室長走了再來噴,我又問原告要噴什麼,原告說私人物品,有時我問原告怎麼還沒回家,原告說室長沒走,他不敢走,我們公司很多人下班後會聚在一起聊天、抽菸,再一起集體回家,這樣是不是全部人都要算加班,這是我們公司的常態,原告不抽菸,但很多時間原告並不是在做工作的事情,就像報表顯示的,原告的工作量就是這麼少」等語(詳本院卷2第42頁),可見原告逾時停留於公司之原因,不能排除係因個人時間安排或處理私人事務等因素所肇致,則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有提供勞務之情是否屬實,亦生疑義。至證人庚○○雖到庭證稱:「(問:假設原告有超時工作的狀況,據證人所知,原告超時工作的內容為何?)我看到的部分就是原告在上線,然後我看到他在我們那邊做輪圈蓋,還有簡易塗裝、調漆都有在做,基本上都是上線」等語(詳本院卷1第339頁);證人即製造管理部品管室主任丁○○亦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法官問:妳是否知道原告在塗裝課工作時,有無加班的情況?)我只知道我很晚下班的時候,都還有看到原告」、「(法官問:妳看到原告在做什麼事?)原告的工作內容就是做輪圈蓋、簡易塗裝,甚至調配漆、處理一些異常都有」等語(詳本院卷1第344頁),然衡酌證人庚○○近年從事工會會務,並無在塗裝室作業乙情,已據證人乙○○、戊○○、己○○等人證述明確(詳本院卷2第19頁、第29頁、第39頁),並有被告公司提出證人庚○○112年度全年請假紀錄與請假統計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379頁至第385頁),證人丁○○亦非與原告任職同一部門,則渠等僅見聞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仍在工作場所,尚無足僅憑渠等證述遽認原告確有在執行職務之事實。4、綜上,原告未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遵循加班申請作業流程提出相應之加班申請,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於正常工時內完成工作內容,而有延長工時執行職務之必要,及其確實有在執行職務之事實,當無從僅憑原告事後片面主張有加班之情事,即認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停留於工作場所,係有加班必要情事存在,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114,031元之加班費,難認有理。5、而原告既無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112年3月份至8月份之加班費,其主張被告公司應將上開期間之加班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據以核算退休金,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656,010元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之遲延利息117,098元,亦屬無 據: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因債權人不為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2、原告另就其於113年12月2日領取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主張被告公司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期間之遲延利息117,098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員工自願提前退休申請單,申請於112年8月31日退休,惟因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所核算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數額5,587,020元認有短少之情事,而拒絕於勞工退休金請領單簽名等情,有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及未據原告簽名之勞工退休金請領單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9頁至第44頁、第99頁)。而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於勞工退休金請領單簽名,而由被告公司將原告退休金給付相關申請文件送請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查核確認原告符合舊制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資格,復據臺灣銀行於收受新竹縣政府核准函文後開立勞工退休金支票交付被告公司,原告已於113年12月2日領取被告公司所發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等情,有被告公司提出新竹縣政府核准函、已據原告簽名之退休金請領單及兩造訴訟代理人間溝通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陳明在卷(詳本院卷2第94頁)。衡酌原告於113年12月2日領取被告公司所發舊制退休金5,587,020元,核與被告公司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所核算應給與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相同,僅係因原告未為協力行為於勞工退休金請領單簽名,始致被告公司未能完備勞工退休金取款作業程序以完成該筆勞工退休金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難認被告公司對於該筆退休金之給付有應負遲延責任之可歸責事由。是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該筆退休金之遲延利息117,098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原告1,471,239元,及其中1,354,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由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至8月期間各月加班時數及應獲付 之加班費 月份 延長工時之時數(分鐘) 加班費金額 二小時以內 再延長工時 二小時以內 1月 1,538 63 11,660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538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63分鐘】=11,660元 2月 1,884 000 14,903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884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146分鐘】=14,903元 3月 2,357 000 20,470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2,357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385分鐘】=20,470元 4月 1,971 000 18,254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971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448分鐘】=18,254元 5月 2,262 000 19,450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2,262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348分鐘】=19,450元 6月 1,432 000 11,689元 【當月工資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432分鐘】+【77,88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151分鐘】=11,689元 7月 000 0 7,209元 當月工資78,87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987分鐘=7,209元 8月 1,371 42 10,396元 【當月工資78,87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1/3)×1,371分鐘】+【78,879元÷30天÷8小時÷60分鐘×(1+2/3)×42分鐘】=10,396元 總計 114,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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