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V-113-重勞訴-15-20250226-1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呂學政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訴訟代理人 張婉柔律師 陳麗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即 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參 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收案日為民國113年8月22日,翌(23)日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13年9月20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之規定,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嗣於次一辯論期日即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方面於該次113年11月1日期日前,已具狀變更或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民事準備書狀),即由原起訴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於被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1,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於被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6,930元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聲請人勞工退休基金專戶。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下稱:原聲明),變更或追加為:「先位聲明:即原聲明。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3,825元及自收受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下稱:最後聲明),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定於113年12月13日,惟於是日據稱被告訴訟代理人開庭前發生行車事故,因此本院當庭裁示延展期日至114年1月17日,且籲知會就原告追加部分一起審理,於114年1月17日可能辯結,請注意攻、防(見本院卷第321頁筆錄),經核上開情狀,本件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後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前段所示之112年12 月19日協商合意資遣,是原告不得不被迫與被告達成之資遣方式離職,前一個月即112年11月間發生之資安事件,是駭客所為,但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將包括原告在內之呂、李、陳、莊姓4名資深員工,安排調查,並口頭告知進行組織調整暨究責計畫,甚至預告結論報告內容,期間更暗示選擇資遣方案者,會有較優條件,不但可以拿到非自願離職書可領失業補助,接受方案者於離職後,被告不會再用資安事件對資深員展開究責,如此威逼之下,原告遭受到非自願離職待遇,此後被告卻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說是有人檢舉原告與廠商不正當往來、要求原告前來公司說明,如此地莫須有,因此有了後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後段所示之次(113)年1年8日由被告發出解僱通知函,單方改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無論後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前段或後段所為之終止,皆不足使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法地向後失效,為維勞工權益,故求為原聲明所示即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續付工資暨續為勞退金提撥;退步言之,被告既不爭執曾經於112年12月19日與原告協商合意資遣,並同意原告在113年1月31日離職,則被告應依追加之備位聲明所示,給付原告資遣費114萬0,825元及補付113年1月份薪資11萬3,000元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為後開不爭執 事項第(三)點後段所示之113年1年8日,經被告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所為解僱之通知,已經合法生效,原告與往來廠商「英○資訊工程有限公司、老闆葉○桂」(真實姓名、詳卷)間有不正當利益往來或回扣,此情有被告公司檢舉信箱與檢舉電話網頁截圖、匿名檢舉人112年12月28日提供相關租車單與契約書事證、被告公司112年12月29日廉潔案件會議紀錄、被告公司113年1月5日誠信經營申訴案件調查報告、精○軟體公司(公司全名、詳卷)轉寄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直屬主管胡○祥(真實姓名、詳卷),證明上情屬實,暨請求向科管局函查被告是否有撤回或撤銷對原告資遣之通報及相關資料;退步言之,縱使追加之備位之訴可採,金額亦有誤,因為原告平均工資應該是10萬0,300元,不是原告鍵入勞動部網頁試算表所用的11萬1,300元,所以資遣費的數額不是原證16試算表結論的114萬0,825元,而應修正為102萬8,383元,終止日期則應鍵入112年12月31日,如被證13所示,再加計預告天數以19日薪資計算等於6萬3,642元,合計為109萬1,935元,惟應再與被告民事答辯㈢狀第6~7頁表格總計72萬1,303元之金額,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兩者互為抵銷,因為這些是原告離職後,經盤點原告先前保管屬於被告公司之電話內線卡、交換器、AVAYA GATEWAY、遠端電源控制器、硬碟機、無線基地台各項資產,未為交還、去向不明,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對被告所為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最後筆錄) (一)原告90年4月16日到職,最後工作日於112年12月「某日」 ,112年7月以後之薪資明細如原證2所示(本院卷15~25頁)。 (二)原告勞保退保日期為113年1月11日(本院卷65頁),且兩 造對於本院已經提示之科學管理局回覆資料(114年1月15日竹環字第1140001579號覆函及附件通報名冊),其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間曾在112年12月19日協商合意資遣(見本院卷159頁 、被證9)。又於113年1月8日由被告發出解僱通知函,改引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29頁、原證4)。 (四)對於本院卷55~65頁已經提示調查的勞資爭議案卷,兩造 對於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而且於本件訴訟中各自引用自己一方於該次113年2月1日於調解會議所為的陳述。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五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21頁筆錄) (一)兩造間是否於112年12月19日,已經由雇主即被告引用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事由,並經兩造協商,對兩造是否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二)被告於113年1月8日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 事由,對原告發動勞動契約之終止權,是否有其效力? (三)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續付工資暨續為提撥勞 退金至專戶,有無理由? (四)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資遣費114萬0,825元及給付11 3年1月薪資11萬3,000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抵銷抗辯72萬1,303元(計算式見本院卷384~385頁即 被告民事答辯㈢狀第6~7頁),是否可取? 六、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判斷如下: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聲明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復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 (三)綜據兩造提出文書及證物,於原告方面,依其起訴狀陳述 及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13年2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原告於113年7月30日起訴時,無非認為其先前112年12月份所同意之合意資遣,有威逼、利誘及所謂資安事件乃駭客造成(見本院卷第8~9頁起訴狀、第63頁及調解申請書);於被告方面,明顯地係另出於資安問題以外之考量,於兩造已於112年12月中旬合意資遣後,復因112年12月下旬接獲匿名檢舉不法並因此展開與合意資遣所據事項即資安事項,此事項無關之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被證9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週五上午、出席人員:孫弘、謝潔萍、饒邱勇共計3人之112年廉潔案件會議紀錄)。再經本院檢視起訴狀,據其載稱:「(112年12月29日)公司稱有接獲檢舉告知原告與廠商有不正當往來,要求原告『來』公司說明,原告對此舉甚感意外,而後於今(113)年1月5日依約『前往』公司說明」乙情(見本院卷第9頁),證明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前段所示之112年12月19日協商合意資遣,原本兩造間相安無事,亦查無雇主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存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欺詐脅迫各情,依上說明,兩造間於斯時由雇主方面鑑於資安事並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楔,兩造以此出發考量,並互為協商後,既有共識且意思合致,則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前段所示之協商合意資遣,已足發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自不得因9日後,另接獲與合意資遣成立無關之事項,例如包括但不限於:甫驚爆回扣、舞弊…,任由契約一方以一己之詞,推翻彼此間已發生之法律效果,亦不因行政管制之勞保退保日期或科管局存檔之通報或有修改、撤回、撤銷,而有不同,否則即妨礙當事人間法之安定性。 (四)不論上開原告方面改口合意資遣其導火線之資安事件非其 造成云云,並據此求為已終止之僱傭關係回復其效力,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續付工資暨續為勞退金提撥,其先位之訴因欠缺根據,俱無理由,或被告方面另擲與形成合意資遣意思表示無關之背信、貪墨及行政管制紀錄等節,抗辯如前,亦無足取,故而本件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前段所示之協商合意資遣,既已發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兩造當事人必須同受此拘束,於未獲他方同意之下,不得由任一方隨意主張增、減、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本件被告民事答辯㈢狀第5頁及隨狀提出被證13勞動部網頁資遣費試算表(附於本院卷第383、389頁),於備位之訴為有根據時,被告同意給付之條件為:「資遣費以受僱日期90/04/16、勞動契約終止日113/12/31、平均工資10萬0,330元及預告工資19日」,則除了平均工資逾10萬0,330元外,原告方面無庸舉證,此外,茲以兩造形式真正不爭執勞資爭議案卷,原告本人於113年1月16日申請時填寫「雙方約定工資101,100元/月」(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手寫處),併依民法第482條僱傭定義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上開112年12月份合意資遣後,原告因此於當月「某日」即不再對被告提供勞務,復經本院細譯前述原告手寫「雙方約定工資101,100元/月」,應係原告將其每月扣繳之「勞保費:1,100」(見本院卷第15~25頁原證2:112年7~12月薪資條),於調解程序時,取月薪10萬元整數而為陳述,有以致之。故以訴訟終結時,計算上即應以薪資條登載之固定、數額不變,包括前開薪資條各個加項「工資75400」「伙食費2400」「津貼21500」在內,總計經常性之給與,每月均見於各該月薪資條右上角「薪資應發合計」欄,以電腦打字方式登載,別無其他數字可求之「11萬1,300元」,而為本件平均工資,爰此同以該勞動部網頁各欄位鍵入相應數字後,可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14萬0,825元,而19日工資則為7萬0,490元(後者計算式:11萬1,300元×19÷30=7萬0,490元)。 (五)從而,雖原聲明為無理由,然追加金錢給付之訴(資遣費 +工資),於121萬1,315元範圍內之備位請求為有理由(114萬0,825元+7萬0,490元=121萬1,315元),於此範圍之備位請求則無理由。上開有理由部分,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且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及本院卷第169頁書狀右上角簽收、第259頁筆錄第25行參看)。末,被告最後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抵銷抗辯,審酌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合意資遣時、112年12月下旬出席人數3人之112年廉潔案件會議時、113年1月上旬原告前往公司說明及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後段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時,被告始終未提及設備交接短少乙事,且被告方面隨民事答辯㈢狀檢附112年9月6日「主管胡○祥、複盤莊○琳、初盤呂學政即原告、抽盤112.9.22許○惠」固定資產盤點清冊,各物取得日期最早有西元1998年12月20日「以前工控辦公室鐵櫃」,一旁手寫「儲位異常」(見本院卷第394頁第1列),又該份清冊其他物品,大部分異常原因均同為手寫「儲位異常」且取得日期分散於西元2008年11月25日~2023年02月15日之間,其中兩筆手寫「儲位異常、放在客戶處」、至西元2011年01年11日取得置於新竹一期二樓智能機房交換機1筆則手寫「遺失、3期偏遠機房」、遠端電源控制器1筆手寫「更名」、電話機「儲位異常、現在中科」、無線基地台取得日期西元2015年08月03日該筆手寫「沒在用了」、另筆西元2014年05月14日取得之無線基地台手寫「找不到」、兩筆西元2013年11月26日取得之無限基地台「帶回新竹」(見本院卷第391~408頁清冊第1頁至倒數第2頁)、還有西元2013年5月29日及西元2013年9月19日基地台各1筆也是「帶回新竹」(此兩筆抽盤黃○茗,見本院卷第409頁清冊最後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被告前開抵銷抗辯所云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原告以最後書狀否認並隨狀檢附證物編號原證29:113年2月間LINE對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487頁),是依被告一方之說明及舉證程度,不能信其所述為真,至多僅見被告物品儲位異常、分散放置,且多數物件年代久遠,考無可考。 七、綜上,本件先、備位請求,依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應為准、 駁,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於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雇主部分由本院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傳 喚證人胡姓主管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03頁被告方面書狀),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前經本院113年8 月14日113年度勞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667萬8,000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6萬7,132元(見本院卷第39~40頁裁定正本),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部分暫免繳納,業據原告預繳2萬2,377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訴訟過程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方面對於主文第3項不服提起上訴時,仍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規定之適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