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V-113-重勞訴-17-20250314-2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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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唐立鴻 鍾蕙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唐立鴻新臺幣986,626元、原告鍾蕙鈺新臺幣1,3 24,49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唐立鴻、鍾蕙鈺各以新臺幣329,000元、新臺幣442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陳佳明即佳明工程行(下稱陳佳明,業與 原告達成和解)承包新竹市新民街某民宅2至4樓前陽台及1樓廚房磚牆及地坪磁磚拆除工程後,再將其中1樓廚房磚牆及地坪磁磚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給蘇訂貴(業與原告達成和解),蘇訂貴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僱用原告之子唐翊宸及另名勞工從事系爭工程。陳佳明、被告、蘇訂貴均未落實自動檢查、教育訓練、工地安全管理等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致唐翊宸與另名勞工拆除牆面時,未自上而下,逐次拆除,亦未為適當支撐,致施工處之右側磚牆倒塌,壓住唐翊宸,唐翊宸因右側胸部挫瘀傷,經送醫於同日不治死亡。被告應與陳佳明、蘇訂貴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5個月喪葬費、40個月死亡補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153,250元。又因其三人未落實保護勞工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令,致唐翊宸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唐立鴻支出殯葬費364,120元,另原告唐立鴻、鍾蕙鈺因不能受唐翊宸扶養所受損失各為979,826元、1,268,222元,且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各150萬元。因陳佳明、蘇訂貴業已與原告和解,扣除其2人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及原告免除其2人之給付義務部分後,被告仍應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立鴻1,922,098元、原告鍾蕙鈺1,846,3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法令,未訂定工作守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亦未實施教育訓練、安全檢查,以致唐翊宸於執行系爭工程時,遭倒塌之磚牆壓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項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院斟酌全卷事證,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堪以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㈢被告為向陳佳明承攬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次承攬人,其後再 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蘇訂貴,蘇訂貴則僱請唐翊宸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被告應使唐翊宸之勞動條件符合相關法令,然被告未依前述職業安全法令訂定工作守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亦未實施教育訓練、安全檢查,以致唐翊宸於執行系爭工程時,遭倒塌之磚牆壓傷,因而死亡,被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唐立鴻主張為唐翊宸支出喪葬費364,120元,固據提出 殯葬禮儀契約、收據等為憑。惟原告於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部分,業獲陳佳明、蘇訂貴給付喪葬費用5個月共計239,250元(計算式:日薪2,200元×月平均工作日數21.75日×5月=239,250元)之補償。另陳佳明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匯款291,235元給禮儀公司、匯款10萬元給唐翊宸之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唐立鴻已無支出殯葬費用之損失,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2人係唐翊辰之父、母,依法唐翊宸對其2人負扶養 義務。而原告唐立鴻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1 月21日唐翊辰死亡時為74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1.69年,以原告主張之桃 園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4,187元計算,每年 之消費額為290,244元,扶養人數3人,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908,474元【計算方式為:(290,244×8.00000000+( 290,244×0.69)×(9.00000000-0.00000000))÷3=908,474 .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6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69 [去整數得0.6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原告鍾蕙鈺係00年0月00日生,於唐翊宸死亡時為70 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 有17.64年,按與原告唐立鴻相同生活標準及扶養人數 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6,340元【計算方式為 :(290,244×12.00000000+(290,244×0.64)×(13.000000 00-00.00000000))÷3=1,246,340.000000000。其中12.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4[去整數得0.64])。】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唐翊宸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而死亡 ,原告2人係唐翊宸之父、母,突遭喪子之痛,身心之 創痛實難言喻,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2人依據民 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事故情節等 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據此計算,原告唐立鴻、鍾蕙鈺因唐翊宸之死亡,各受有 損害1,908,474元(計算式:908,474+1,000,000=1,908,474)、2,246,340元(計算式:1,246,340元+1,000,000)。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民法第273條、第274條亦有規定。原告因已與連帶債務人陳佳明、蘇訂貴達成和解,就其損害賠償請求,願各減少921,848元,業據其陳明在卷,則被告自尚應賠償原告唐立鴻986,626元(計算式:1,908,474-921,848=986,626)、原告鍾蕙鈺1,324,492元(計算式:2,246,340-921,848=1,324,49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立鴻986,626元、原告鍾蕙鈺1,32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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