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V-113-重家訴-2-20241121-1
字號
重家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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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琇怡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告 蔡士朋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6年簽訂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 並就兩造名下財產為分配,由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並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贍養費,詎被告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金錢,兩造亦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就離婚協議書所為之約定應屬無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被告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請求裁判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惟被告之反請求與本訴之性質不同,亦無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處,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先就原告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件為判決,其餘部分則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婚後購置,惟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於106年間商談離婚事宜,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原告並依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女方(即原告)名下房產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即系爭不動產),名下轎車000-0000,名下機車皆全數過戶於男方」,於106年1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卻事後反悔稱不願離婚,亦未依約履行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約定,於原告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之1個月內,給付原告600萬元。兩造因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維持婚姻關係至今。 (二)兩造於106年間之離婚行為,因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 記,依民法第1050條及第73條之規定,係自始、當然無效。又不論認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各條款係相互依存之聯立關係,故應同一命運,又或係各該約款均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本件兩造106年間之離婚無效,所簽署之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約定亦應為全部無效,甚為灼然。 (三)兩造於106年間之離婚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系爭106年 版離婚協議書之各項約定亦隨同無效。是以,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之義務,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四)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婚後基於創業考量覓得系爭不動產,並委託其國中同 學協助買賣。其後,因被告於原告父親之機車行工作,期間工資皆領取現金。被告因擔心房貸無法核准,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皆由被告繳納,店面亦為被告之工作場所「○○○○○」所用。 (二)兩造簽立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後,原告於106年12月27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被告即於107年1月29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竟驟然反悔而不願離婚,欲變更兩造原先談定之條件,被告無奈下只好重新於112年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112年版離婚協議書)。前開協議書內容與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條件相同,然因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被告於106年亦已給付200萬元予原告,故兩造合意於系爭112年版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由被告再給付原告400萬元,乃係就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重新以書面約定。 (三)嗣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匯款100萬元、同月18日匯款200萬 元予原告,作為剩餘400萬元之給付,餘100萬元尚未給付。被告為確保協議書之履行狀況,認尚未給付之100萬元得待兩造於戶政機關為登記後,再現場匯入原告之帳戶。而原告既已收受被告給付之500萬元,按協議書之約定内容,被告僅需再為100萬元之給付,且兩造負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為登記之義務。惟原告除不願配合持兩造合意之協議書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以外,竟遽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致被告甚是不解。 (四)又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 ,核兩造以配偶間贈與作為登記原因,自具備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合意。故縱依原告主張稱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因未辦理離婚登記而屬於無效為真,惟系爭不動產登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仍為有效,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五)再者兩造於106年間皆生離婚之意,且已有商討離婚協議 書内容與條款之行為,並對於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之内容有合意。嗣後雖因原告單方面反悔拒不離婚,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使離婚此等身分行為欠缺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惟離婚之身分行為與財產之處分行為之間,並非不可分之關係,兩造間就雙方財產及債權債務歸屬之約定,依民法第111條但書,除去解消婚姻關係部分,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歸屬仍可成立,則對於系爭不動產合意移轉之部分,仍應認為有效。況且被告對此亦已為給付,倘逕認兩造就財產合意部份無效,一方面將致法安定性遭受破毁,另一方面對當事人權利之保障亦非周延。 (六)綜上所述,就兩造合意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無論係106年 版,抑或112年版離婚協議書,皆係兩造經由多次協商,來回修正討論而成,足認該等協議書蘊含兩造同意之程度濃厚,故本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於106年間商談離婚事宜,並簽立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兩造願意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擔任,原告得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願將名下系爭不動產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贍養費600萬元,並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自用小客車辦過戶一個月後,將6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且由被告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做為擔保。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7年1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有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存摺明細在卷可憑。 (二)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 (三)查兩造於106年簽訂系爭106年版協議書包括離婚意願、關 於子女之監護及扶養、探視與財產歸屬、贍養費之給與,顯然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扶養、探視、財產分配、贍養費之給與等契約,衡諸社會常情,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問題,併予解決,而為契約之聯立,關於財產分配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即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於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而無效時,財產分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 (四)兩造簽訂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後,兩造並未向戶政機 關辦理登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離婚協議不成立而無效時,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財產分配、贍養費之給予,亦應同其命運,同屬無效。 (五)茲原告於簽訂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後,依約定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分配約定既屬無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為「配偶 贈與」,核兩造以配偶間贈與作為登記原因,自具備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合意,惟系爭不動產登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仍為有效,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然查: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兩造於簽定離婚 協議書時,就兩造名下財產予以分配結果,並非贈與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固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 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兩造間法律關係,仍依兩造簽訂系爭 106年版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屬財產分配,而非贈與行為。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尚難採信。 (七)至被告提出系爭112年版離婚協議書未經原告簽名,難以 認定前開協議書內容取代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於106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8平方公尺) 10000分之000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總面積187.8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