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V-113-重家訴-3-20241011-1

字號

重家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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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昭興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陳惠雯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萬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08萬8 ,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2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原告於兩造婚姻中代為償付被告債務為由,依民法第 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814萬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台中自建房屋瓦斯裝置工程費13萬5,599元,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萬3,599元,及其中814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13萬5,599元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9-14頁、第221至225頁)可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10 年5月21日受其父親贈與暨分割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黃祥禎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以被告擔任起造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向臺中市政府請建造執照,並於111年6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 (二)被告擔任起造人自建房屋所需支付設計服務費、請照費用 與工程經費等債務,均屬其個人債務。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己財產透過匯款、刷卡方式,合計借貸814萬8,000元予被告,供被告清償其自建系爭房屋所生之債務。而兩造現已分居,未來亦無共同生活之打算,被告自應償還原告借予之814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官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8萬3,599元,其中8,1 48,000元自113年1月30日起,135,599元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及兄弟姊妹於110年5月間自其等父親處受贈系爭土地 ,且兩造有日後退休移居臺中之想法。故兩造商議由被告與被告兄妹共同在系爭土地起造建物,為日後移居臺中預為準備。兩造與被告之兄長及妹妹委由建築師進行設計及營造商進行房屋興建工程,原告亦全程主導房屋格局設計等事務,並與建築師進行意見交換。原告於設計圖說送審完成獲准建築後,亦逐期將興建款給予被告或匯予營造商協助房屋興建,並非如原告所稱是專為被告代為清償房屋興建款而給付被告款項。 (二)孰料,正當工程進行至後階段時,原告之婚外情意外曝光 。原告要求被告同意離婚,被告拒絕後,原告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企圖逼被告就範。夫妻之一方給予他方金錢,態樣不一而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代為清償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負證明之責。原告支付金錢時間為原告外遇期間,兩造在之後談到離婚的條件,原告有答應要給被告1筆款項,從未提及要求要求返還本件借貸金錢。且原告匯款之際,正值原告外遇期間,原告基於罪惡感與對被告的虧欠,不可能是用借貸,反係以贈與之方式給付被告,以彌補對被告的虧欠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受其父親贈與暨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委託黃祥禎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被告擔任起造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於111年6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3-4、7-12所示時間為支付款項名目欄所示相關工程費用,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交付編號2、5現金,另編號6匯款紀錄註記為零用金並非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金額?(二)原告支付興建系爭房屋相關金錢是否有贈與被告之意?(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金額    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6萬元現金予被告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惟細閱該訊息內容為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告表示第2期款現金不夠,請原告幫忙轉帳,原告則表示「那要分兩天轉」「今天3萬/3萬星期六2.5萬/2.5萬」,被告表示好,並請原告轉完傳到群組,而原告除提出原告中國信託帳戶當日轉帳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外,其餘6萬並未再提出相關訊息或資料,難以認定原告有交付6萬元現金予被告。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6萬元,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⒉依卷附兩造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所示,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傳送1張瓦斯裝置工程費用13萬5,599元單據給原告,被告並請原告先給付10萬支付,原告則表示「房間抽屜有你先拿」,其後則無再有相關之討論,可以推論,原告確實有支付被告10萬元瓦斯裝置工程費用無訛。其餘5,599元則無相關紀錄,原告復未能再行舉證證明,自不能認定原告有交付此部分款項。   ⒊至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雖亦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1月2 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1頁)證明原告於該日匯款予被告3萬元之事實,惟該交易註記欄記載為零用金,原告主張前開金額系支付瓦斯裝置工程費用,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支付興建系爭房屋相關金錢是否有贈與被告之意 部分:⒈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倘得證明於婚姻關係存續間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即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被告抗辯兩造間為贈與關係,應就贈與之特別約定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際已發生外遇,故兩造之金 錢交付純屬贈與,係原告為用以彌補其內心之負疚感等語。然贈與法律行為契約行為,由雙方共同為意思表示始能成立。原告對於兩造是否有合意成立贈與行為,並無相關證明,且被告於原告之復相關工程款費用期間尚未發覺原告有外遇之情形,而且依被告提出兩造曾經對話訊息,亦無從窺見有贈與之合意,被告主張前開金錢給予為原告所贈與,當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原告因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代為支付或交付金額扣除附表編 號2之6萬元、編號5其中5,599元、編號6之3萬元後,共計818萬8,000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逾818萬8,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貸之金錢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13年1月24日請求被告5日內返還814萬8,000元,有兩造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33頁)可參。另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始追加代為償付瓦斯裝置工程費用13萬5,599元,而此部分經本院認定為1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808萬8,000元自113年1月30日起,其中10萬元自追加日即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代被告償付818萬8 ,000元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日期 款項名目 金額 1 111年5月27日 黃祥禎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期建照掛號階段服務款50%(即11萬元) 5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111年5月27日 6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 3 111年9月11日 自建訂金20%(即200萬元) 2,0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 111年9月15日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規費 8,000元(以原告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 5 111年11月2日 欣中天然氣瓦斯裝置工程款135,599元 105,599元(被告拿取原告房在家中現金105,599元支付) 6 111年11月29日 3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7 111年12月12日 1F進度款 2,0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8 112年1月2日 衛浴訂金 80,000元(以原告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 9 112年1月16日 2F進度款 1,05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0 112年3月7日 3F進度款 1,5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 112年5月5日 4F進度款 1,0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2 112年6月26日 4F進度款 4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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