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CDV-113-重訴-109-202410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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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劉曉曇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周宗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中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同段 九三八地號土地、同段五八二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空白字第076760號登記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透過臉書結識訴外人陳東銘(真實 身分不詳),陳東銘自稱任職於香港匯豐銀行,擁有豐富投資理財經驗,並不斷遊說原告下載投資軟體投資泰達幣,原告因而受騙投資新臺幣(下同)19,869,888元。嗣後因原告手頭已無現金,陳東銘遂請原告聯繫訴外人許元澄辦理原告名下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938地號土地、同段58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貸款事宜,其後許元澄以line指示原告傳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格局照片以利鑑價,並於113年3月22日委請地政士聯絡人即訴外人張日勳、金主即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中鴻至系爭房地所在地鑑價,張日勳及陳中鴻向原告稱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中鴻,陳中鴻可借款1,300萬元,並要求原告支付對保服務費786,000元、代書服務費260,000元,原告因而於113年3月26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與地政士即訴外人楊介錫會面,交付兩份印鑑證明予楊介錫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3年3月28日應陳中鴻之要求簽發票面金額1,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卷第21頁),陳中鴻隨後於113年3月29日匯款650萬元至原告元大銀行帳戶,並於原告支付服務費260,000元、預繳3個月之利息780,000元元至陳中鴻指定之帳戶或陳中鴻本人之帳戶後,陳中鴻方於同日(29日)再匯款65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陳中鴻仍持續聯繫原告應將借款利息匯入其個人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可憑(卷第23-25、119-125頁),是以原告與陳中鴻間,就該筆1,3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詎原告女兒於113年4月間因故申請系爭房地謄本時,驚見系 爭房地遭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從未謀面之被告,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29-39頁),且原告於113年4月2日依指示轉入投資軟體購買泰達幣之7,104,000元亦無法提領,原告始驚覺遭受詐騙。原告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外,被告僅為出名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借款係以陳中鴻之名義於113年3月29日分2筆各650萬元匯款至原告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否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及陳中鴻與許元澄等人共同詐騙原告。 ㈡、被告與陳中鴻為經營超過20年之房地產公司仲介業者,與許 元澄並不相識,係經由張日勳之介紹認識原告。被告與陳中鴻經評估後認系爭房地價值約1,800萬元,因而以系爭房地價值之70%至80%即1,300萬元作為借款金額,並以陳中鴻之名義將被告及陳中鴻共同出資之系爭借款匯予原告,被告則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此觀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匯款40萬元予陳中鴻作為共同出資款自明,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可憑(卷第145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本件借款過程中被告與陳中鴻均小心翼翼不斷與張日勳確認原告借款之用途為房屋修繕始出借系爭借款;被告與陳中鴻亦與原告在代書事務所等地碰面至少3次,並無原告所指不認識被告之情形;又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與許元澄等人為共同詐騙原告之同夥,惟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可見原告係在模糊焦點,意圖讓被告承擔所有損失。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7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地 設定擔保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13年3月28日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76760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113年3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陳中鴻於113年3月29日分2筆各650萬元匯款至原告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匯款40萬元予陳中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附卷可稽(卷第21-25、29-39、53-60、1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中鴻於言詞辯論時並不否認其與原告間就 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僅辯稱系爭借款係其與被告合資,並提出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匯款40萬元予陳中鴻之存款回條為證(卷第141、145頁)。本院審酌陳中鴻於113年3月29日即以自己名義匯款1,300萬元予原告,被告卻遲至約兩週後之113年4月11日始匯款40萬元予陳中鴻,則該筆40萬元顯與系爭借款無涉,並非系爭借款的一部分;再者,本件歷次開庭被告均有到場,然全程不發一語,均委由陳中鴻代為陳述,而陳中鴻對於系爭借款之源由、過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均侃侃而談,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借款並不瞭解,僅係出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甚且,陳中鴻於113年4月2日以line傳送其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予原告,請原告將系爭借款之利息均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原告女兒介入後,向原告女兒稱「沒有人跟我聯繫的話,我月底就做本票裁定」、「我要跟你們聯絡是因為在容許的範圍內我能夠通融」等語,此有line截圖可憑(卷第125-129頁)。是以,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應只存在於原告與陳中鴻間應可認定。  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復未 舉證兩造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約定擔保債權確定之日,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卷第56頁)。而原告以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卷第63頁),核其真意,應係本於抵押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零,並於113年7月26日發生請求確定之效力,復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113年7月26日起,經15日即113年8月11日為其確定期日,此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又被告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未有任何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同消滅。被告拒絕塗銷登記,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屬消極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 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塗銷登記,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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