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CDV-113-重訴-11-2024100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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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吳印婕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胡靖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子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6,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聲明⑴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27,504元,及其中7,256,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71,22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207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擴張聲明,於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 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確定(下稱民事前案),民事前案歷審判決主文如【附件】所示。被告2人以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為據對原告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於110年度司執字第38147號受償4,794,297元(含執行費、利息、匯款手續費250元);及於111年度司執字第5979號(執行案二)受償6,157,603元(含執行費、利息、匯款手續費250元)。 ㈡、然被告2人復以犯罪被害人身分,於110年10月25日向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聲請對第三人林沛穎之沒收物准予發還。截至111年底,被告2人已自新竹地檢署獲得分配發還7,186,542元;於113年4月12日再自新竹地檢署獲得分配發還271,225元。 ㈢、原告因被告2人假執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提起本件訴訟。說明如下: ⒈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吳印婕係應與訴外人 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5,601,500元本息予被告2人,被告2人因假執行獲償4,794,297元(含執行費、利息及匯款手續費250元)。民事前案第二審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改判為:超過5,539,400元本息部分(即本金62,100元及利息5,640元)廢棄。準此,遭廢棄部分之本金62,100元、利息5,640元、裁判費1,500元、執行費497元,合計69,737元(計算式:62,100+5,640+1,500+497=69,737),被告2人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此部分請求。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至應發還之沒收物,縱經被害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仍不影響被害人該部分之損害已得填補之認定。」依上意旨,刑事案件被害人如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規定後,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而本件被告2人於110年10月25日向新竹地檢署以被害人依發還沒收物程序對第三人林沛穎聲請發還沒收物,並於111年底受配發還7,186,542元、於113年4月12日受配發還271,225元,此部分均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㈣、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擴張後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依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假執行,於111年1月5日 收取執行案款6,157,603元、於111年6月22日收取執行案款4,794,297元。亦不爭執自新竹地檢署於111年底受配發還7,186,542元、於113年4月12日受配發還271,225元。 ㈡、惟否認應返還或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緣以: ⒈就民事前案假執行部分: ⑴依民事前案判決就兩造裁判費負擔比例之諭知,經本院於113 年2月15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7,1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裁定書可據(答辯卷第21-25頁)。 ⑵原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訴訟費用額97,102元及利息,竟大言 不慚反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69,737元,為無理由。 ⒉就受新竹地檢署分配林沛穎所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2人受新竹地檢署110年執沒字第1371號受執行人林沛穎 詐欺案件通知領取所沒收之犯罪所得,因而領取新竹地檢署302專戶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7,186,542元(另編被告113年2月27日民事答辯狀卷,下稱答辯卷,第17頁);及受新竹地檢署同上案號通知領取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271,225元(卷第227-231頁,發票日113年4月12日)均有法律上正當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⑵長年以來,被告2人及其餘眾多被害人,因遭受原告及其同黨 詐騙畢生積蓄,甚至舉債扛貸,承受沉重還款壓力及鉅大痛苦。被告胡子堯之妻、即被告胡靖康之母親温婉妤生前所賴以保障自身醫療費用之保單,亦遭原告及其同黨為逞自身私慾,假藉温婉妤過世父親之名義裝神弄鬼詐騙温婉妤將保單解約,讓温婉妤生活所賴最後一點保障及支撐也消失殆盡,以致温婉妤無力及時就醫而猝亡!使當時尚為孩童之被告胡靖康頓失所依!另一被害人林宴竹亦因畢生積蓄遭原告及其同黨詐騙殆盡,竟自殺跳樓身亡!原告及其同黨等人毫無同理心,專挑老弱婦孺下手,心狠手辣、殘忍至極,無辜受害者為此慘遭家破人亡,卻從來未見原告對被告2人及其他被害人說過一句抱歉,又無端興訟,令人心寒。 ⑶被告2人假執行是恐怕原告脫產,而新竹地檢署沒收林沛穎犯 罪所得後再發還被害人,兩種程序是併行,且有時間差,被告2人無從選擇放棄任何一方。被告2人就溢領部分,經重新理算後,願意退還予新竹地檢署指定之專戶,再重行分配,此金額攸關其他十餘名被害人所應受分配之金額,被告2人無法無視其他被害人權益而同意返還予原告一人。同意將本件民事判決副知新竹地檢署以憑辦理。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假執行,於 111年1月5日收取執行案款4,794,297元、於111年6月22日收取執行案款6,157,603元;被告2人自新竹地檢署於111年底受配發還7,186,542元、於113年4月12日受配發還271,225元,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卷第153-154頁),並有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函1份、被告2人陳報狀及存摺內頁1份、新竹地檢署函3份、國庫支票1份在卷可稽(卷第157-163、227-231頁,答辯卷第1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訴外人林沛穎、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告吳印婕犯幫 助詐欺罪、洗錢罪,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刑案)。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3人對於被害人温婉妤(108年12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胡子堯、胡靖康)、胡子堯之犯罪行為,依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註: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對其餘10餘名被害人之犯罪行為以下省略不述】: ⒈詐欺取財部分:林沛穎、彭春蘭均明知:①其等未舉辦祈福、 消災解厄等法會或玉器過爐、加持、開光等宗教活動,亦未租用玉器舉行上開活動;②實際上並無「寶時婕藝術珠寶公司」存在,自無投資該公司股份、固定取得紅利,或投資該公司採購之物件,藉此取得收益之可能;③並無為他人轉賣玉石等物件,再將所得價金交付該人之意思;④所出賣之玉器,並非全然為未經酸液填充處理之A貨品質,甚至部分有以石英冒充者;⑤部分附表一所示之物件原即無交付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彭春蘭在新竹地區各佛寺、宮廟、郊區或山區,觀察習佛學員、參拜信徒、散步或登山者,並主動與之接觸、攀談,挑選其中因自身或家人身體狀況、家庭關係不佳、親屬往生或有債務糾紛而身心較為脆弱之人作為對象,利用其為退休校長之身分,逐步透過閒聊、分享習佛或購玉心得、自身經驗分享、聚餐、會面等方式取得信任,待其等卸下心防後,再引介自稱「程(陳)老師」、「方老師」、「神仙」之林沛穎與其等認識。兩人在與上述對象聚餐或會面時,由林沛穎以宗教上之災厄、鬼神之理論、政治局勢等話題引發對方在信仰上之需求或投資意願;並以其出售之佛像、雕刻、玉石配件等甚難得珍貴之說法,促使該等對象相信該等物件可以協助解除身心苦難、消除業障、避免將來災難。待取得信服之後,林沛穎及彭春蘭再分別以下列詐術,合力使下述之人陷於錯誤,花費鉅額款項購買、投資附表一「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資產,或委託林沛穎舉辦法會(或過爐、開光儀式)、轉賣物件,對温婉妤、胡子堯為下列行為:彭春蘭於104年間,透過官春惠認識官春惠之女兒温婉妤及女婿胡子堯,並引介林沛穎予温婉妤、胡子堯認識。兩人遂利用彭春蘭與温婉妤曾經之師生關係及温婉妤因家人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施以詐術,1.佯稱會為温婉妤將如附表一(五)「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註:主要為玉器、佛像、木雕、珍珠、古錢等,下同】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2.佯稱會將如附表一(五)之物件交付給温婉妤;3.佯稱如附表一(五)之物件為A貨;4.佯稱會為温婉妤舉辦如附表一(五)所示之消災法會,並退還所需經費;5.佯稱温婉妤投資如附表一(五)之物件後,將由林沛穎負責高價轉賣,並將售出所得交付温婉妤。6.佯稱温婉妤投資如附表一(五)之寶時婕公司股份後,可於特定期間內獲得相當報酬。致温婉妤陷於錯誤,誤信林沛穎、彭春蘭關於所售出之物件將因賦予特定宗教意義而大幅增加其價值等說法,而交付附表一(五)「交易價金」欄所示之款項予林沛穎。林沛穎、彭春蘭自温婉妤、胡子堯處共計詐得9,547,200元。⒉幫助詐欺部分:吳印婕明知林沛穎並無過爐、舉辦法會、代客轉售玉石等物件,竟基於幫助林沛穎詐欺取財之故意,偕同林沛穎與范玉琴、温婉妤及温婉妤之女胡靖康於105年12月中一同至新加坡遊玩兼開立帳戶。途中吳印婕多次向范玉琴、温婉妤誆稱林沛穎具有神力、林沛穎售予范玉琴等人之玉手鐲價值不斐、其老公在中國作生意都聽林沛穎的建議、其老公有上億身家云云,以此閒聊、遊說等方式增進、鞏固范玉琴、温婉妤對於林沛穎之信任。嗣其等返國後,林沛穎再分別接續向范玉琴、温婉妤施用詐術如附表一(三)編號37-38、附表一(五)編號25-28、30-54所示,致其等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交付價金,購買物件、委託舉辦宗教活動或投資物件。⒊洗錢部分:吳印婕明知林沛穎所販售之玉器、佛像等均非高價之物,且從未進行過爐、消災法會等活動,卻可獲得本利不相當、高達8,900萬元之報酬,應可預見該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及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林沛穎陸續取得上開詐欺贓款現金後,接續收受該等贓款現金,並藏放於自己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3樓之住處內而持有,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林沛穎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承上犯罪事實,温婉妤、胡子堯前對原告、林沛穎、彭春蘭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民事前案,其中温婉妤於訴訟中死亡,由被告2人承受訴訟,民事前案判決主文即如【附件】所示。簡言之,民事前案被告吳印婕應與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胡子堯4,423,0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印婕應與林沛穎、彭春蘭連帶給付胡子堯、胡靖康5,539,4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被告2人依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假執行,於111年1月5 日收取執行案款4,794,297元、於111年6月22日收取執行案款6,157,603元,固屬不虛。惟查,原告既應給付被告2人本金9,962,4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被告2人於111年1月5日收取執行案款4,794,297元,僅足抵充109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之利息848,851元及本金3,945,446元,原告尚欠本金6,016,954元。迨至111年6月22日收取執行案款6,157,603元,可抵充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之利息138,472元及本金6,016,954元,尚有餘1,927元,詳如【附表】所示。惟所餘1,927元不足以抵充執行費79,699元(計算式:9,962,400×0.008=79,699)。【註:執行費本應先於利息、本金而為抵充,惟本件卷內無被告2人繳納執行費金額資訊或收據可佐,故置於最後推估,應予說明】,遑論尚有民事前案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97,102元及利息未付。 ⒉是以,民事前案第二審雖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有廢棄部 分本金62,100元及利息,然被告2人因假執行所實際受領給付金額尚不足應受領金額,原告尚欠被告2人部分金額,原告並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準此,原告於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2人返還廢棄部分之本金62,100元、利息5,640元、裁判費1,500元、執行費497元(合計69,737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於111年1月5日收取執行案款4,794,297元、於111年6 月22日收取執行案款6,157,603元,均早於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1月25日發文予被告2人領取受執行人林沛穎之犯罪所得7,186,542元之前,應先予指明。 ⒉新竹地檢署110年執沒字第1371號、111年執沒字第1042號之 受執行人均為「林沛穎」,此有新竹地檢署函可佐(卷第133頁),原告對於林沛穎受沒收之財產並無財產權。被告2人自林沛穎受沒收之犯罪所得中受分配7,186,542元、271,225元,自不可能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復未證明上述金額權利應歸屬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所受分配自林沛穎犯罪所得之7,186,542元、271,225元返還或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固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為據(卷第17 -19頁),然該案係民事判決債務人與刑事沒收之受執行人乃同一人。對照於本件,被告2人執民事前案判決假執行債務人為原告,與刑事沒收之受執行人林沛穎並非同一人,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⒋至於被告2人自原告受償後,連帶債權即歸消滅,林沛穎同免 責任,被告2人自不得再自林沛穎重複受償,故被告2人應將重複受償部分繳還新竹地檢署,重行分配予未受足額分配之其他被害人。若被告2人願採簡便計算,則繳還金額約為7,282,893元,以下計算可資參考【計算式:沒收分配款7,186,542元+沒收分配款271,225元+假執行餘款1,927元-執行費不足款79,699元-訴訟費用額97,102元=7,282,893元】。若被告2人尚有其他應由原告或林沛穎負擔之費用,為本院所不及知,亦可自行計算,不受上開參考計算式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請求被告2人給付7,527,504元,及其中7,256,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71,22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抵充利息 抵充本金 尚欠本金 計息期間 利息金額 9,962,400元 109年4月24日至111年1月5日 848,851元 111年1月5日 4,794,297元 848,851元 3,945,446元 6,016,954元 111年1月6日至 111年6月22日 138,472元 111年6月22日 6,157,353元 138,472元 6,016,954元 0元 (餘1,927元) 【附件】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主文 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堯新臺幣肆佰 肆拾貳萬參仟元,及被告林沛穎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被告彭春蘭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吳印婕自民國 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壹仟 伍佰元,及被告林沛穎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彭 春蘭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吳印婕自民國一○九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胡○康、胡○堯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 ,餘由原告胡○康、胡○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胡○堯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參仟元為 原告胡○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胡○康、胡○堯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壹仟 伍佰元為原告胡○康、胡○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第二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給付之金 額超過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胡靖康、胡子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胡靖康、胡子堯之上訴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其餘上訴均駁 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胡靖康、胡子堯連帶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靖康、胡子堯上訴部分,由胡靖康、胡子堯 負擔;關於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上訴部分,由林沛穎、彭春 蘭、吳印婕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胡靖康、胡子堯負擔。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第三審)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