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V-113-重訴-115-202411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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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孫偉真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大飛」、「強森」、「西門」、「閒閒」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曉雅會員群」與原告取得聯繫,並以暱稱「陳曉雅」假冒股市老師,於112年3月21日向原告佯稱下載信康投資APP可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本件詐騙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林明永以永捷企業社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或匯款時間及地點,為附表所示之提領或匯款,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強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之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7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並查有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復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其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可參,被告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或匯款,款項雖由被告轉交上手,但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共同騙取原告共1,700萬元(計算式:250萬+250萬+750萬+450萬=1,700萬),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0號案卷第1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茲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提領或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9時30分許, 25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捷企業社 112年4月13日10時58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提領440元 2 112年4月13日11時19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提領440萬元 3 112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匯款500萬元 若將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採先進先出認定,則此筆匯款應係賈季娥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若認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匯入後即混同,則此筆匯款亦包含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4 112年4月14日9時39分許, 25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4日10時53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匯款500萬元 5 112年4月14日10時27分許,75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4日11時2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提領300萬元 6 112年4月14日11時3分許,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匯款300萬元 7 112年4月14日12時7分許,上開元 大銀行竹北分行 ,提領500萬元 若將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採先進先出認定,則此筆提款應係賈季娥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若認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匯入後即混同,則此筆提款亦包含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8 112年4月17日9時3分許, 4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捷企業社 112年4月17日10時11分許,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提領4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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