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V-113-重訴-118-202503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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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黃哲郎 黃瑞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黃維春 黃嬌妹 彭美玲 彭美蓮 黃怡慈 黃振春 彭福坤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美惠 廖敬興即黃金菊之繼承人 廖敬平即黃金菊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者,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即黃金菊之繼承人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嗣發現被告廖敬興、廖敬平即黃金菊之繼承人於本件起訴前已就附表所示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乃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第1項聲明,到庭被告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46頁),其餘被告嗣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議,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維春、彭美玲、黃嬌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及訴外人黃寶琳為黃土山之繼承人,被 告等人為黃木山之繼承人,黃土山於45年間向黃木山購買坐落重測前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持分均為3分之1的5筆土地,惟因斯時未取得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而未能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黃寶琳於108年10月間知悉黃木山名下有新竹縣政府為辦理「霄裡溪照門護岸至載熙橋、太平一號至照門護岸、埔平橋至太平一號、埔平橋下游段保護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尚未為被告等人領取,乃與原告2人共商或可利用協助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機會,以換取被告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之可能。黃寶琳乃於108年10月9日至黃木山之長子即被告黃維春家拜訪,並與黃維春達成「全權委任黃寶琳代為辦理黃木山名下土地之繼承及領取徵收補償費手續,並由黃寶琳負擔辦理繼承及領取徵收補償費所需之一切開銷,但於領取補償費後,黃木山名下未徵收之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歸黃哲郎及黃瑞珠所有,黃木山之繼承人需將黃木山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土山繼承人黃哲郎及黃瑞珠」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後,再逐一尋訪黃木山之其餘繼承人,終獲得被告即黃木山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協議表示同意後,即就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並由被告提供相關證件及印鑑證明,辦理後續領取系爭補償費及土地過戶相關事宜。嗣除被告黃嬌妹因旅居香港而以匯款方式領取系爭補償費外,其餘繼承人均於108年4月29日、30日親至新竹縣政府地政局領取系爭補償費,於領取後即當場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上蓋用印鑑章並檢附印鑑證明。未料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竟因其中系爭792、793、819地號土地過戶所需之農用證明遲至109年7月13日始為核發,受限於黃嬌妹之授權書期限已於109年7月1日屆止,致無法完成過戶程序。嗣經黃嬌妹重新申請駐外使館認證其授權書,卻因疫情關係需至110年3月始能受理申請,復因黃金菊於110年2月22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敬興及廖敬平竟拒絕提供移轉過戶所需之資料及配合用印,致系爭土地迄今猶無法順利移轉登記至原告2人名下。然系爭協議實為由黃寶琳與被告等人意思表示合致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黃寶琳既已依系爭協議完成被告等人所委任之事項(即為被告辦理黃木山所遺留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領取系爭補償費等事宜,並為其等負擔所有相關費用),原告2人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2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振春、彭福坤、彭美惠、彭美蓮、廖敬興、廖敬平、 黃怡慈:黃寶琳為知名公眾人物,為原告之手足,與被告交涉過程中,多次刻意透露其身份以博取被告信任,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系爭土地前經黃木山賣給黃土山乙事,亦未曾提出被告需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之要求,全程係藉協助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與領取系爭補償費為由,要求被告繳交印鑑證明及配合用印鑑章。系爭贈與契約上用印雖屬為真,但均非被告親自用印,實係黃寶琳趁亂委由代書用印,被告根本不知系爭土地要贈與給原告,當無所謂系爭協議合致之情事。況查系爭補償費總額僅為1,103,753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已達6,918,282元,兩者利益相差甚遠,被告在完全不知系爭土地前遭黃木山出賣的情況下,絕不可能同意以系爭補償費作為贈與系爭土地之對價,況黃寶琳亦當庭自承未曾向被告要求委任報酬,則被告豈有可能毫無緣由答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顯見黃寶琳係以瞞騙之手段,讓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用印。又原告所提「杜賣證書」上未載明標的物及價金,亦無人用印,自難據此佐證所言為真,又縱屬為真,亦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否認黃寶琳協助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並負擔期間所需費用,然此純屬其個人善意自發行為,與系爭土地全然無涉,兩者並無對價可言。況黃寶琳接洽被告時係自稱為黃維春之受託人,被告乃基於同時可獲取自身之利益而同意配合,被告與黃寶琳間實無委任關係存在,更無委任報酬之約定,當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則原告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顯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黃維春、彭美玲、黃嬌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係據系爭協議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惟若無客觀之文 字證據,即屬法律關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問題,雖非不得依客觀之證據加以推認,但當事人之真意,仍應以當事人本人之意思表示,綜合客觀資料加以判斷認定。查原告主張黃寶琳與被告口頭約定之系爭協議內容,係以黃寶琳協助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並負擔相關費用,作為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至原告名下之對價。然查,系爭補償費總額為1,103,753元,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已達6,918,282元,兩者利益明顯相差懸殊,縱黃寶琳於系爭補償費盡歸國庫之前,為此事奔波於被告之間並負擔期間所需必要費用,然在任何人均得利用公開網路資料輕易查得土地公告現值的情況下,被告竟同意以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作為協助其等取得系爭補償費之對價,已顯不符常情,何況系爭補償費本屬被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縱黃寶琳助其等即時取得有功,然依一般人情事理,至多僅會給予以相當之酬謝,實難以想像被告會同意以顯高於系爭補償費甚遠之系爭土地作為對價酬謝黃寶琳,是系爭協議內容顯於客觀上已難成理。復細觀黃寶琳於本件證詞(以下所引證詞黃寶琳簡稱琳),「法官:你有無說明為使其領用徵收補償款有何報酬?琳:無。僅要求土地過戶給黃金城、黃土山之下一代繼承人即原告黃哲郎、黃瑞珠」、「被告訴代:你認為是因祖先購買系爭土地,他們才有過戶的義務,並非你努力去跑徵收補償費應得的報酬?琳:是。」等語,有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326頁),顯見黃寶琳未曾向被告說明協助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報酬為何,且縱以黃寶琳主觀真意,亦顯非以協助被告取得系爭補償費作為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至原告名下之對價,是雙方自難就此達成系爭協議至明,是原告縱以黃寶琳之證詞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乙節為真,亦礙難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前經黃木山於45年間賣斷給黃土山,斯 時因受限於法規致未能移轉過戶,原告及黃寶琳乃籍協助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機會,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至原告名下,並提出土地杜賣證書、稅捐完納證明聲請書、土地登記證明、實施耕者有其田共有土地部分出租征收部分自耕保留所有權持分交換移轉變更登記收請書之影本為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3-31頁)。惟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杜賣證書上未見買賣雙方之簽名用印、買賣價格欄位為空白、簽立日期未明,顯見雙方尚未就上開杜賣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自難生效,又縱雙方已有合意未表彰其上,上開文件亦無從證明黃土山已完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得以就系爭土地過戶至明。復以原告所提稅捐完納證明聲請書、土地登記證明、實施耕者有其田共有土地部分出租征收部分自耕保留所有權持分交換移轉變更登記收請書等件,或因未檢附其上所載附表、附件致無從確認文件所指標的,或未載明申請及收件日期、或無任何行政機關之批核註記及用印等情,致本院無從知悉所提上開文件與本件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更無從供本院審認文件之真偽,當無法使本院產生相當之心證採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況縱屬為真,亦顯與系爭協議是否存在並無直接關聯,而原告亦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被告係因知悉此一事實,並進而因此與黃寶琳達成系爭協議,是原告欲據此證明系爭協議之合理性,亦難採信。 ㈣、原告另據被告於黃寶琳協助下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即委以印 鑑章配合代書用印於系爭贈與契約上,於所交付之印鑑證明上亦載明申請目的亦為「不動產登記」、「不限用途」,且被告黃嬌妹之授權書上授權事項明確載明「三、委託辦理繼承登記後贈與過戶相關事項(受贈人:黃哲郎、黃瑞珠)」等情,已足以證明黃寶琳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之共識。惟按被告所提黃寶琳與被告廖敬興即黃金菊之繼承人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86-290頁)可知,黃寶琳僅與其商量領取系爭補償費及繼承黃木山之遺產事宜,全未提及係以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為對價為前提進行協助,而衡諸一般人情事理,若系爭協議存在為真,考量兩者交換利益之落差懸殊、系爭土地之價值不斐、被告人數眾多致系爭協議合致得來甚為不易,黃寶琳當會再三與被告確認,並留存相當證據佐證,以杜防將來其間可能之分歧與紛爭,方屬合理。復經本院細觀黃寶琳於本件證詞,「法官:對話中為何未提及土地過戶之事,僅提及辦理補償與繼承登記?琳:僅提及繼承黃木山之遺產與徵收補償之事,此為2件事」、「法官:繼承登記僅是繼承登記,並未提及過戶?琳:我不瞭解名詞,我認為繼承黃木山之遺產即是轉移給我們,因委託書記載土地筆數則委託其辦理。」、「原告訴代:你去找黃維春他們商量時,你是如何騙他們這整件事情?琳:我知道此事後覺得剛好是個很好的機會,則迫不及待從2019年10月初向大伯等人要求土地分割清楚…」、「原告訴代:過戶與領徵收補償款所需文件由你告知?琳:是…」、「原告訴代:你叫他們申請2份時,有無告知其用途為何?琳:當時我告知要辦理祖父輩的遺產登記與徵收補償款由他們領用2事,我已清楚轉告他們且無意見。」、「被告訴代:你是否可還原你當時陳述的內容,你如何與被告說明?琳:僅說明2項,一、徵收補償款給你們領,因祖先已付13,000元,這次給你們領、土地給我們繼承,僅單純敘述」、「被告訴代:你有無詳細與被告說明土地地號、各人持分、價值為何?琳: 沒有…」、「你當時並非知道你要辦理土地的確實地號、狀況,只知道你們祖先有買過?琳:是…」、「法官:你方才僅籠統說明要幫忙他們辦理徵收補償與過戶之事宜?琳:是」等語,此有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328頁)。由上可知,黃寶琳與被告之聯繫溝通過程中,均僅提及要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及黃木山之遺產繼承登記2事,並未明確提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之事,雙方當無就系爭協議產生合致之可能。而依被告之認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當係指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名下,而非過戶給原告至明。本院衡酌黃寶琳與被告於本件陳述及所提證據,可知被告對於黃寶琳協助辦理其等領取系爭補償費期間之信賴與感念,復以考量被告斯時係於收取系爭補償費後當場立即將印鑑章交給代書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用印,顯未經其等親自審約後用印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認被告陳稱其等係於不知情狀況下提供印鑑章予黃寶琳所委任之代書蓋用於系爭贈與契約乙情,應屬可信。而考量被告係經黃寶琳告知為辦理黃木山遺留之不動產繼承登記而需申請印鑑證明,是其等以「不動產登記」、「不限用途」為其等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尚屬合理,原告自難據此佐證被告已然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乙事。又參酌被告彭美惠所提其與被告黃嬌妹女兒之之Line對話截圖及黃寶琳之當庭證詞可知(見本院卷第250-252頁),被告黃嬌妹已有失智現象,是原告所提原證6即被告黃嬌妹之授權書是否為其於完整健全意識之下授權,即屬有疑,尚無足使本院採信進而作為系爭協議存在之認定基礎。 ㈤、綜上,原告據系爭協議,主張以委任法律關係及第三人利益 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坐落 地號 新竹縣新埔鎮巨埔段 734 792 793 803 804 805 819 面積 (平方公尺) 894.22 2281.25 4415.69 679.51 347.48 2155.57 112.15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79/250 1/3 1/3 1/6 1/3 1/3 1/3 重測前 地號 大茅埔段小茅埔小段 54-6 151 113-1 114 140 141 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