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CDV-113-重訴-120-202411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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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傅俊銘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欽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鈞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鈐纓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吳麗珠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事務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三重永興○○○00○○○(送達址)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王志遠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傅孟燕 住○○市○區○○街0號 林興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林士傑 傅文穗 傅作仁 傅秀雅 傅增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傅振文 傅碩林 傅重熙 傅鈞軸 傅志穎 廖政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 傅英哲 林翁碧娥 傅哲廉 潘春美 傅釗宏 傅大維 傅紫綾 鍾世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為具體、特定 、可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 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查明何以列已死亡而無訴訟能 力之人為被告,同時應一併查明兩造全體當事人(含原告及被告 )正確姓名、住居所地址,暨有無境外委任情形(含原告及被告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如原告 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然本件系爭21、31、33地號於民國113年8月7日已移轉信託於銀行(金融機構全名、詳卷),是原告方面應自行確認訴之利益、標的金額並繳足裁判費(本院備註:於基礎事實,一定要釐清是引用268或269號存證信函,見前次開庭調查筆錄);此外,本件原告起訴時,於主動造之地址,均載律師事務所地址,若有境外委任,一定要提出合法之委任方式,又於被動造即他造,還有死亡情形,迄今遲未處理(本院備註:若係起訴前死亡,請以更正方式處理;若係起訴後死亡,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且此時應查報承受訴訟者其正確之地址,不可逕以提出例如:記事欄記載已遷移海外之戶籍謄本之方式,將戶籍謄本提出到院後,即無下文…。以上為舉例)。本件起訴多有不合,除了業經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9月27日兩度調查,當庭闡明外,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隆源律師提出113年11月19日(到院日)民事聲請狀以:「原告一方面故意於法院拖延訴訟、一方面向新竹市政府陳情阻止開發土地」等語,爰聲請法院限期原告為訴訟行為,有該件聲請狀正本1件(連同證物即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23日府都更字第1130168521號函、受文者: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既多有不合法情形,其中尤其有違反聲明明確性原則或有將來無從據以強制執行依據之情形,爰限期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告全部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