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V-113-重訴-124-2024121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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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劉康讚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劉邦鍼 訴訟代理人 廖元嬌 被 告 劉邦宏 劉錢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賢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邦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存在,原告為結束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原告認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邦鍼、劉賢妹、劉錢妹: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劉邦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竹司調字第1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3至47頁),且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劉邦鍼、劉賢妹、劉錢妹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民國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 及「農牧用地」,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是其分割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外,應以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需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始得原物分割;又系爭4筆土地面積分別為577.03平方公尺、1,547.11平方公尺、2,008.10平方公尺、139.84平方公尺,未分割前即未達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最小限制,又原告係於89年1月4日後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不符合同項但書各款情形,復無任何共有人表達有意願取得土地之全部,是系爭土地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再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地段 地號 1 新竹縣芎林鄉 石潭 332 577.03 劉邦鍼 4分之1 劉邦宏 4分之1 劉康讚 2分之1 2 新竹縣芎林鄉 石潭 333 1,547.11 劉邦鍼 4分之1 劉邦宏 4分之1 劉康讚 2分之1 3 新竹縣芎林鄉 石潭 338 2,008.10 劉賢妹 8分之1 劉錢妹 8分之1 劉邦宏 4分之1 劉康讚 2分之1 4 新竹縣芎林鄉 石潭 342 139.84 劉邦鍼 4分之1 劉邦宏 4分之1 劉康讚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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