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3-重訴-125-202411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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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楊永銘 生前最後住所: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無委任狀) 被 告 楊春霖(亦楊永銘之次子) 陸明蕙 鍾治棠 第 三 人 楊春灶即楊永銘之長子 代 理 人 胡嘉雯律師 第 三 人 楊春煉即楊永銘之三子 楊春銀即楊永銘之四子 楊美桃即楊永銘之長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狀僅有胡嘉雯律師用印,欠 缺原告本人簽名亦無檢附委任狀,而起訴狀第3頁內容稱原告自80歲以後全然欠缺一般人應具備口說、讀寫能力及手語表達之對外方法,無法認定原告起訴係基於其個人意思,復觀本件尚無利害關係人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又在113年7月21日死亡,本件起訴程序上自始欠缺合法要件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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