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V-113-重訴-130-20241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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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蓮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所有人,關於系爭廠房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另行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62、363、364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359、90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59、901地號土地)界址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界址確定之結果,為系爭廠房有無越界建築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土地等事 件,係主張無權占有土地為原因事實,則法院應以聲請人占有之土地是否為相對人所有,及其占有是否具正當權源為其審判之範圍。而聲請人提起之另案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確定系爭362、363、364地號土地與系爭359、901地號土地界址,此有另案訴訟之起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3頁),非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 ,無論其界址確定之結果如何,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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