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V-113-重訴-132-202503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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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田翠香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陳中平 吳森豪即吳俊融 周益國 林建成 潘碧雲 胡黃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中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益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建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潘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中平負擔百分之8;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 負擔百分之6;被告周益國負擔百分之13;被告林建成負擔百分之13;被告潘碧雲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陳中平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中平如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如以新台幣 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周益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益國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林建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成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3,000元為被告潘碧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碧雲如以新台幣2,43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侵權行為發生於原告住所,被告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9-332頁),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潘碧雲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間於臉書Facebook上認識化名為 「陳麗雅」真實姓名不詳人士,「陳麗雅」旋即慫恿原告加入名為「6月內線交易」之Line群組,誆稱跟隨「歐陽老師(歐陽正)」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並要求原告至不詳之股票投資網站註冊、申請帳號。原告不疑有他,即依其等之指示,與「永威在線-李經理」加Line聯繫,並依其指示由原告所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數度匯出合計7,535,995元(匯款時間及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嗣經原告詢問並追討款項,其等竟再以各種話術引誘投資、進而逃逸無蹤,原告方知受到詐騙。而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孳息等語。並聲明:被告陳中平應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吳俊融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周益國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林建成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潘碧雲應給付原告2,439,200元、被告胡黃嬌應給付原告1,996,79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中平: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無足夠錢 財可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並無足夠錢財可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周益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併同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出借給友人使用,而因此獲取幾萬元,但真的不知被友人拿去詐騙,現已於服刑中,也想與原告和解,但現今能賠償給原告的只有勞作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林建成:伊僅拿本子給友人,當時不知其違法使用,現 已因刑事判決服刑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潘碧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 具狀陳述:伊也是被詐騙,從未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或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伊的金融卡曾於111年7月遺失,斯時沒有報案,惟業經桃園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胡黃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欄所示日期及金額,各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欄之帳戶內,旋為該詐騙集團提領,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無法追溯求償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該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提供帳戶之行為,核屬幫助該詐騙集團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財之侵權行為,同時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各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據其提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對話截圖、匯款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34頁),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合先陳明。 ㈡、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審認如下: ⒈就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潘碧雲 主張部份: ⑴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於本件就原告主張事實部分並 不爭執,且於附表編號1、2「左列帳號所涉刑事案號」欄所示之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左列刑事案件宣告結果」欄所示之刑,有附表編號1、2所示刑事判決書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被告周益國、林建成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並不知出借另作違法使用云云。然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故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就其嗣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結果尚可預見,縱無證據可證明其出於故意,但實難認該行為無過失可言。況被告周益國到庭證述前有收取酬謝一併出借所有彰化銀行帳號及如附表所示新光銀行帳號供友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96頁),於其所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號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已自白確有以抵銷5萬元債務為報酬,而有提供彰化銀行帳號之幫助洗錢犯罪行為,因而受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事判決結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隨卷可按。而被告林建成就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違法使用,亦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刑事案件坦承確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與行為,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亦足認定為真實。 ⑶被告潘碧雲雖於本件到庭辯稱其未曾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他 人使用、實遭他人盜用,之前提款卡遺失惟未報案,且業經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後判決認定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然經本院調查被告潘碧雲確因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附表所示帳戶存褶及提款卡放置何處、有無遺失、乃至何時、何地遺失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而難以採信為真,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隨卷可稽,是被告潘碧雲上開辯詞,即難可採。按此,原告此部份主張亦足推認為真實。 ⑷依上說明,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 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告所有之帳戶予他人,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施詐取財的人頭帳戶,應有預見可能,刑事上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民事上則屬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的幫助人,堪以認定。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部分,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應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分別賠償各如附表所示所示之金額,即為有據。又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同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⒉就被告胡黃嬌主張部份: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胡黃嬌雖未於本件到庭答辯,且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然原告就被告胡黃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行為,為侵害其權利、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而應賠償其損害之主張,僅以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憑,就被告胡黃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有無具備歸責性,亦即對其因而受詐騙之損害結果有無預見可能,乃至該行為與所受損害間之關連等,未見其說明與舉證,本院尚難僅因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胡黃嬌所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即足採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⑵況查被告胡黃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被告胡黃嬌亦係受網路詐騙所致,且其亦有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以該帳號分別於111年7月22日轉帳25,000元、111年7月23日轉帳17,000元到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等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參見附表註5),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96、48601、48989、50401、51904、52284、534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0、4778、1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被告胡黃嬌嗣亦就其受上開詐騙之事實,分別對訴外人施佳伶、黃子頊、李嘉芯提出刑事告訴,經上開訴外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自白後,分別於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有罪判決定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隨卷可按。按此,胡黃嬌係因受詐騙始交付附表所示帳戶,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於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之際,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而無足認其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⑶次查現今詐騙集團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 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亦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被告胡黃嬌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出數萬元而受有損失,已如前述,倘其得以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指示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本件實無從排除被告胡黃嬌係因急欲貸款而無從預見遭詐騙致提供上開帳戶之網銀帳密之可能性,而原告復迄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胡黃嬌提供上開帳戶有何過失可言,本院即難認上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又被告胡黃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如前述,自難認其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以侵權行為論斷,是其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胡黃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依序於113年10月16、22、25日送達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建成、潘碧雲、胡黃嬌(見本院卷第73-79、281-283頁),故原告依序請求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潘碧雲自113年10月17、23、26、29、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3、4、5項原告勝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以上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編號 被告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號 左列帳號所涉刑事案號 左列刑事案件宣告結果 備註 1 陳中平 111年6月1日 60萬元 中國信託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498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1。 2 吳森豪即 吳俊融 111年6月6日 40萬元 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2。 3 周益國 111年6月13日 100萬元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0000 4 林建成 111年7月8日 100萬元 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3。 5 潘碧雲 111年7月20日 合計2,439,200元 華南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4。 6 胡黃嬌 111年7月25日 1,996,795元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96、48601、48989、50401、51904、52284、534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0、4778、1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左列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略述於註5。 *註1:陳中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註2:吳森豪即吳俊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勝」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嗣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註3:林建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通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將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户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註4:潘碧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註5:被告胡黃嬌固坦認有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網銀帳密 提供予「永豐信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手機訊息看到貸款廣告,後來就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幫伊製作交易往來明細,所以才依對方要求,將附表所示第一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網銀帳密提供予對方後,仍繼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確認貸款辦理情形,嗣再受對方詐騙以該帳號分別於111年7月22日轉帳25,000元、111年7月23日轉帳17,000元到對方指定帳戶等情,經檢視一般收購帳戶者與提供帳戶者間,除約定交易方式外,甚少有相互聯絡之情形,倘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時,即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當無需於交付帳戶資料後繼續與對方聯繫之理,況上情亦與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即提領或轉出之慣用手法迥異。復以若被告係為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當無獲取報酬前,反將自己存款匯給對方而受有損害之理,再查並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