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V-113-重訴-137-202501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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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賴莊美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錢靖仁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鄭彩蓮 王貴賢 王貴鋒 王貴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1,544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5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由原告分得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位置、面積11,544平方公尺、被告分得起訴狀附圖所示之B位置、面積11,545平方公尺。嗣以民國113年6月10日陳報狀變更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經本院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前開變更後之分割方案繪製分割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原告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請准將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由原告分得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分得同圖所示編號(B)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屬林業用地,目前其上雜草樹木叢生,並無建物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考量系爭土地地形高低及分配公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方案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則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同意互不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即由被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原告則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且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無前揭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或其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經查,兩造均同意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北 地所測字第1132300343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抽籤決定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足徵上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全體意思。復參酌系爭土地上目前雜草樹木叢生,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建物坐落,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系爭土地如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均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且可各自就所分得之土地為完整之利用,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基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現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 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1,5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5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為適當。另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雖相差1平方公尺,惟兩造均同意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並無以金錢補償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錢禎源於79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朝慶,嗣王朝慶於103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彩蓮、王貴賢、王貴鋒、王貴增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王朝慶除戶謄本、鄭彩蓮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65至73頁),而前開抵押權人即王朝慶之繼承人鄭彩蓮、王貴賢、王貴鋒、王貴增業經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惟鄭彩蓮等4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錢禎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受人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考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