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V-113-重訴-138-202503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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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陳曉萍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林言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查」(即 暱稱「順風順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額獲取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被告加入後即與「理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楚姿」與原告聯繫,訛稱:可於「瑞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現金、黃金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7,225元(下稱系爭款項),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可證(附民卷第17-31頁)。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原告訛稱:因成功申購世芯KY 股票,需繳納4,290萬元,如無法繳納須賠付違約金並負擔刑事責任,且投資帳戶會遭凍結云云,原告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原告為抓獲詐欺集團成員,乃持續與「瑞泰客服中心NO.166」聯繫,並約定於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科大店,交付現金250萬元,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被告依「理查」之指示,持偽造之「瑞泰投資」外派專員吳育仁之假識別證及「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不實憑證,出面向原告收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㈢、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後至113年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即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有被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刑事訊問筆錄為證(卷第65-81頁),早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不詳車手;且被告所持之現金收款收據,均與收受系爭款項之不詳車手所持之現金收款收據相同(附民卷第17-31、46頁),足見被告與收受系爭款項之不詳車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17,007,225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0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㈠、㈡部分,惟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7,00 7,225元。被告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僅於113年3月4日擔任面交車手,且於面交250萬元之際隨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亦未獲取任何報酬,原告所受之17,007,225元之損害與被告無涉,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㈠、㈡之事實,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早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等情,固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刑事訊問筆錄為證(卷第13-17、37-43、65-81頁)。 ⒉惟本件刑案判決僅認被告就其於113年3月4日向原告收取現金 250萬未果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共同正犯,而未認定被告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部分,與收取系爭款項之不詳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再者,面交車手係受車手頭之指揮,依指示於指定之期日與 被害人面交遭詐騙之財物,再將財物上繳於收水手,是以各車手僅於車手頭指派時,始知悉被害人為何人以及收取之財物價值,無從得知被害人是否已於他日交付其他財物予其他車手,從而各車手應僅就其收取財物當日之被害人及財物,與該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被告為面交車手,無從知悉原告究係已交付多少財物予其他車手,從而被告僅就其收款當日即113年3月4日原告交付之250萬元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復原告未舉證被告為車手頭、收水手或更高層級之指揮幹部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就原告所受之17,007,225元損害,自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向原告收取250萬元現金後,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從而原告亦未因被告此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7,007,2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黃金 1 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印月門市) 現金50萬元 2 113年1月9日12時13分 同上 現金100萬元 3 113年1月11日10時31分 同上 現金230萬元 4 113年1月15日11時11分 同上 黃金1.5公斤(價值3,107,225元) 5 113年1月18日9時10分 同上 現金150萬元 6 113年1月25日13時45分 同上 現金330萬元 7 113年2月1日10時49分 同上 現金200萬元 8 113年2月5日11時17分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 現金330萬元 共計價值 17,007,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