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V-113-重訴-141-2025010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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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楊靜祈 楊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楊國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慧 被 告 楊國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國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楊靜祈、楊靜宜。 二、被告楊國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楊靜祈、楊靜宜。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如附表所示新竹市○○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楊裕傑所有,於民國90年間因楊裕傑胞弟發生財務困難,楊裕傑為家中長子,奉母之命以自己財產協助胞弟處理債務,因為避免遭拖累,楊裕傑乃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兩造等四人,但顧及當時仍在世之兩造祖母重男輕女的觀念而為避免惹其不快,楊裕傑於90年7月30日同時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二人所有時,表示美山段的土地是作為祭祀祖先牌位,所以原告不可以取得,同時交代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被告平分,一人一份,暫時登記在被告二人之名下,並經楊裕傑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麥金珠分別以口頭告知兄弟姊妹四人。嗣楊裕傑於112年7月1日死亡,兩造為楊裕傑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被告二人對於父母生前所稱女兒每人就上開土地都有一份之解釋不同,被告楊國暉稱所謂系爭土地有7分地,每人有一份係指一分地而言,不同意依原告之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生有爭議,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之父楊裕傑既在90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 已明確表明並非僅只贈與被告二人,而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共四人,但將原告二人受贈與部分,暫時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則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顯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後因楊裕傑過世,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當然終止,兩造同為楊裕傑之繼承人,本件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㈢、如認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 ,然楊裕傑生前既有在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同時,另與被告約定將來一份是屬於原告的,乃囑託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給原告,應有委任被告二人處理上開分配之意思,此約定應類推適用委託之法律關係而以贈與成立混合契約,而該契約既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經楊裕傑將此利益第三人契約告知原告並獲得原告承認,原告當然取得對於被告直接請求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㈣、綜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國泰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表 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等語;被告楊國暉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關於原告訴請移轉之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楊裕傑前於75 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買受,後再於90年6月29日贈與予被告二人,並於90年7月30日為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楊國暉否認原告所主張因楊裕傑胞弟即兩造叔叔財務困難,兩造母親麥金珠為避免遭拖累,及顧及兩造祖母在世重男輕女的觀念而暫時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共有而借名登記等情事存在。蓋兩造母親早於99年間過世,兩造之祖母亦於100年間過世,而祖母於過世前早已於長照機構住居4年,如何得有原告所稱之由兩造父親、母親分別以口頭告知兄弟姊妹四人之情事,原告所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而系爭土地於90年被告受贈而為共有後,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於110年10月22日由被告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舜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紘公司),被告楊國泰同為出租人委由訴外人蔡麗雲將承租人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二個月之押租金及一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以開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19萬8,000元之銀行保付支票方式給被告楊國泰收執並由其兌付,系爭土地第二期租金再由訴外人蔡麗雲將租金半數即3萬3,000元匯款至被告楊國暉中國信託銀行個人帳戶,可見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均由被告二人為之。又兩造父親楊裕傑於90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之同時,尚有贈與另筆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並由其等共有迄今,而包括系爭土地及上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其土地權狀均自受移轉登記後即為被告二人所持有;土地之稅賦方面,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90年7月30日被告受父親贈與後即由被告繳納迄今,至系爭土地因為農牧用地,於110年10月出租前並無地價稅可言,於出租予笫三人後新竹市稅務局始課徵地價稅,包括系爭土地及上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應由被告二人各負擔之地價稅款18,253元,於111年度均由被告楊國暉以信用卡刷卡繳納,112年度則由被告二人分別繳納四筆土地18,253元之地價稅款。從而,被告二人於受父親於90年間贈與後即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甚而負擔稅捐並由其等繳納,若此是否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情事,對照客觀事實,實啟人疑竇。 ㈢、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欲證明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情 事,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僅為片斷訊息內容,於兩造間先前存有被繼承人繼承爭議而或有若干對話存在,則若原告認知存有借名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何以未見原告於兩造父親尚在世時為相關請求或主張,又衡情於兩造父親其後已與兄弟間有官司糾紛,倘若父親生前確有相關安排,衡情應會有字據或協議留存,若無留存,原告亦可央求父親及被告配合簽署協議或為相關事宜之辦理,而非等父親百年後甚而遺產分割後多時再為本件主張。再者,原告既認被繼承人楊裕傑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事實,衡情應為遺產,若有爭議何以不於繼承遺產分割時為主張,或即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而反係兩造就被繼承人楊裕傑遺產分割協議並辦妥繼承登記後多時,再行片面主張系爭土地亦為被繼承人楊裕傑生前所為借名登記,則客觀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情事,實啟人疑竇! ㈣、本件復無原告所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1、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存有民法第269條所定利益第三人契約情事,惟就本件究有無利益第三人契約情事,並未據其表明相關事實及為舉證,被告楊國暉否認之,原告自須就有無「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及「使第三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之合意為舉證,此節被告否認本件存有民法第269條之合意存在。2、再者,對照客觀事實為被告自取得系爭海埔段土地後即由被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而為使用收益甚而負擔稅捐多時,是否可認本件即為單純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並非無疑。蓋被告尚需負擔稅捐債務,而原告訴請移轉登記是否即能推認為本件確屬民法第269條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自有究明之必要。被告楊國暉否認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存在,對照客觀事實亦無此情,被告二人就海埔段土地自90年間取得後即以所有權人地位而為使用收益甚而負擔稅捐,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69條請求權存在。3、退步言,倘本件日後經審認仍存有類似民法第269條所稱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仍否認有此法律關係存在),則何以原告未曾直接向被告請求,又假定被告楊國泰所證述早於90年間父親已有交代,則本件原告未曾於此期間為任何請求主張甚而客觀上亦無字據等情,其請求權時效已然完成,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㈤、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早於90年7月30日連同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即已自兩造父親處受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本於所有權人而為使用收益負擔系爭土地多年,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或第三人契約關係存在等情事,原告亦無法僅憑LINE對話之片斷訊息及被告楊國泰證述即可推認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事實,而原告亦無法提出關於系爭土地權狀或其他字據或權利證明,益徵本件並無原告起訴主張之借名登記等事實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26頁 至第22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2、被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兩造父親楊裕傑於75年1月23日因買賣取得後,於90年7月30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3、被告另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楊裕傑所有,基地上建造有一、二樓鐵皮構造房屋,內有祖先牌位,祭祀楊家祖先之用,亦於90年7月30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4、被告楊國暉曾在楊家兄妹Line群組提及:我的認知(老爸一定也是跟你們說海埔會叫他們分給你們一部分),而不是很數字說4人共有;但老爸會跟我說土地的大小有7分,他們一人分1分地,為什麼會這樣如你們說的重男輕女等情。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可採?2、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是否可採?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完成,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楊國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所有系爭海埔段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原均係兩造父親楊裕傑所有,嗣於90年7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其中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建造有一、二樓鐵皮構造房屋,內有祖先牌位,為祭祀楊家祖先之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楊裕傑於90年7月30日同時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二人所有時,表示美山段的土地是作為祭祀祖先牌位,所以原告不可以取得,同時交代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被告平分,一人一份,暫時登記在被告二人之名下等情,除其分配情形與我國社會傳統父執輩常存重男輕女情節,僅令男性繼承人繼承祭祀祖先牌位家產之舊俗相合外,亦與被告楊國泰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父親生前有以贈與方式移轉不動產給我們兄弟,約90年時用贈與過戶美山段及海埔段土地,因為當時我父親跟他弟弟有一些官司的問題,他想說趕快先用贈與方式過戶到我們兄弟身上,我父親也有交代說,因為美山段那邊有拜祖先,祖先牌位在那邊,所以那是屬於祖產的部分,至於海埔段部分,因為是我父親後面自己買的,所以以後兄弟姊妹要均分,我父親在90年過戶時也有特別交代,我弟弟也知道」等語所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且觀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楊家兄妹」之對話紀錄,可見兩造於112年9月4日就其等父親楊裕傑於同年7月1日過世後所遺財產分配事宜進行商討,被告楊國暉提及:「我的認知(老爸一定也是跟你們說海埔會叫他們分給你們一部分),而不是很數字說4人共有;但老爸會跟我說土地的大小有7分,他們一人分1分地,為什麼會這樣如你們說的重男輕女」等語(詳竹司調卷第27頁至第31頁),則依被告楊國暉上開對話訊息之文意,亦可知彼時被告楊國暉對於其父楊裕傑過世前確有對其交待將系爭土地部分贈與女兒即原告二人情事並無否認,僅就原告各自所獲贈者乃系爭土地面積7分地其中「1分地」,或係依楊裕傑膝下子女人數4人平分計算應有部分「1份」乙節,與其他楊裕傑之繼承人認知有所差距。是則審究上開各情,佐以本件原告既併同訴請被告楊國泰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二人,倘兩造之父楊裕傑與被告間並無原告所主張此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即楊裕傑本無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二人之意,衡諸常情,被告楊國泰應無損及自身原可享有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權益,反認諾原告之請求,表明願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所有之理,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予以推斷,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之父楊裕傑於90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時,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共四人,並由兩造均分,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但將原告二人受贈與部分,暫時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楊裕傑與被告間就此部分之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應認與實情相近,要非無據。 ㈢、被告楊國暉固辯稱:被告二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楊裕傑 同時贈與被告二人之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已為使用收益及負擔稅捐多年,否認其父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繳納彙整表、系爭土地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其與被告楊國泰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頁面、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新竹市稅務局地價稅繳款證明書、被告楊國暉刷卡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139頁)。然查: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建造有一、二樓鐵皮構造房屋,內有祖先牌位,為祭祀楊家祖先所用之祖產,依兩造之父楊裕傑對名下財產之規劃本無贈與予女兒即原告二人之意,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二人就楊裕傑同時贈與被告二人之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均由渠等負擔稅捐多年,即認系爭土地已全然由被告二人行使所有權能,而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2、復參諸被告楊國泰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父親過世前約2年半因為失智的原因去住安養院,我父親在112年7月1日過世前有交代要就海埔段土地做處理,平常他跟我吃飯時也會講,但因為我父親平常身體都很好,這是很多鄰居朋友都知道的,他自己平常可以種地瓜、種菜去賣,他的身體又很硬朗,所以他認為可以活到一百二十歲,他的體能真的很好,平常每天都有在種東種西,光是地瓜、南瓜一年賣下來都可以賣十多萬,所以他平常的生活開銷都是夠的,就是因為他身體很硬朗,所以他也沒有注意趁他現在身體好,趕快去處理,他也認為還不至於兄弟姐妹會這樣子。因海埔段土地當時的名字是我們兄弟二人,會出租給舜紘公司,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每月租金66,000元,就是因為我父親已經在養老院,要花錢,我們想說這個不無小補,不然這樣花錢跟花水一樣,很可怕,當時是土地代書蔡麗雲介紹來的,我也跟楊國暉討論,兩個人都同意,兩個人都有簽名,不是只有我同意,舜弘公司當初承租海埔段土地,有付給我們2個月的保證金及1個月租金總共198,000元,此198,000元當時是開支票,後面是交給我入我的帳戶,我弟弟知道,我都是花在我父親身上,我弟弟都有做證明,他那邊還有打一個Excel記錄我花了多少錢,且租金還是有匯給被告楊國暉33,000元,他有無把租金拿出來支付安養院的費用就是看他的良心,當初講好就是這樣子,因為當初是楊國暉的名字簽的,也是我的名字簽的,我的錢就是有付出去,至於楊國暉的錢有沒有付出去,要看他的良心,因為他又是管理父親的錢,已經管理到讓我們覺得很質疑,而且不清不楚。至於海埔段土地後來要繳地價稅的部分,幾乎都是我父親的錢繳的,楊國暉只是代繳而已,我父親在世之前,因為我父親有錢,我父親也說他會繳,楊國暉只是用他自己的信用卡去繳,事實上都是領我父親的錢。我父親過世後要辦遺產,那時候就有想到要處理海埔段土地兄弟姊妹要均分的事,但楊國暉那時候就不同意,如果那時候楊國暉同意,其實都很好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6頁),可知楊裕傑於過世前2年半,始因病入住安養院並由被告楊國暉管理其帳戶與財務,於此之前尚有體力得從事農作賺取收入支應土地稅負,則被告楊國泰稱被告楊國暉所繳納之地價稅款實係由楊裕傑之帳戶存款所支出乙情,尚非無稽,自難以被告楊國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3、又楊裕傑入住安養院後,被告二人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用以支應楊裕傑入住安養院之療養費用,可見楊裕傑對於系爭土地仍保有一定使用收益之權利。復衡酌楊裕傑借名登記者,僅為系爭土地應贈與給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亦無由以其未持有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即認其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權人。4、況縱認被告楊國暉有收取系爭土地出租所獲租金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惟楊裕傑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後,並非全無保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已如上述,應認楊裕傑與被告間就贈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參以原告二人亦於兩造之父楊裕傑過世後,即與被告二人於112年9月4日商洽取得系爭海埔段土地權利事宜,此有楊家兄妹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國泰於112年9月19日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附卷可稽(詳113年度竹司調字第91號案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則被告楊國暉所辯原告未於兩造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主張系爭土地權利云云,顯與實情有悖,尚無足採。 ㈣、據此,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既堪認定,依首揭說明,該契約法律上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父楊裕傑於112年7月1日過世,兩造均為楊裕傑之繼承人等情,有楊裕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詳竹司調卷第19頁、第25頁),則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楊裕傑死亡而消滅,本件原告並於繼承開始時,即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故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移轉權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請求雖尚有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惟因其既係就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既已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均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 2401 楊國泰1/2 楊國暉1/2 各移轉1/4予 原告楊靜祈、楊靜宜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 2400.98 同上 同上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 2401.07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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