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V-113-重訴-159-2024103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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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羅維新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被 告 張恩慈 鄭金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恩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元為被告張恩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張恩慈、鄭金豪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恩慈、鄭金豪分別自民國112年11、12月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碩」、「不倒」、「W」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張恩慈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鄭金豪則負責在現場監控、勘查確認有無警察。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睿豪」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五龍工業區附近交付20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萬善祠交付20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張恩慈、鄭金豪於上開時間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恩慈則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14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五龍公園,由張恩慈出示偽造之「HY 外派專員林語婷」工作證,迨原告交付現金300萬元時,張恩慈即出示偽造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復於經辦人員欄位以「林語婷」名義簽發收據交給原告,鄭金豪則負責在外監視,惟原告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張恩慈、鄭金豪旋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而不遂。但之後該詐欺集團仍持續詐騙,告訴原告該兩位專員(即被告)非該集團成員,並且未收到注金300萬元,APP與原始投資中籤股票都將無法取回,需注金300萬元才能解鎖帳戶云云,原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受騙交付300萬元現金。被告2人雖僅是詐欺集團最末端斷點,但車手明知是為詐騙集團收款而為之,仍為共同正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與詐欺集團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張恩慈於112年11月27日從事車手面交時為埋 伏之警員逮捕,其於翌日警詢時陳稱其係於112年10月底至112年11月初與詐騙集團聯繫,並於交友軟體上認識「家碩」,由其介紹從事買賣股票之收款工作;被告鄭金豪則於同日為警逮捕後,陳稱其於112年11月24日在網上看到應徵廣告標榜有興趣來工作的就保底一日3,000元,其留下電話,集團人員在翌日即來電指示其於27日配合被告張恩慈指示監控現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23號卷附調查筆錄、警詢筆錄可稽。而原告係於112年11月7日、16日分別交付2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斯時被告鄭金豪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鄭金豪無涉。又被告張恩慈於112年11月初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為警查獲時身上仍有偽造之工作證35張、偽造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1張、空白收據3張、偽造之印章1個等情,有本院113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足稽,顯見被告張恩慈加入詐欺集團,係可預見所加入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欺得來,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之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經手以及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張恩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400萬元(不包括已發還之300萬元)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再次受騙而交付之300萬元,因斯時被告2人均已遭羈押在案,有押票附於上開偵查卷可參,則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自無理由請求被告連帶負責。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恩慈給付 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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