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CDV-113-重訴-173-202410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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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黃承彬 被 告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73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