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V-113-重訴-193-202412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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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鄒美杏 被 告 孫德豪 洪禎治 吳欣邑 黃友澤 柯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及柯竝盛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被告等人外,尚列李賢宗、范宜亮及孟廣福等3人為被告,聲明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李賢宗、范宜亮及孟廣福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當庭撤回對其等3人之訴訟,且經范宜亮及孟廣福同意,原告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及柯竝盛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友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德豪自112年間之不詳時日,被告洪禎治 及吳欣邑分別自112年7、8月間起、被告黃友澤自112年11月15日起、被告柯竝盛自112年10月間起,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車手集團)。由被告孫德豪提供系爭車手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並透過手機下達指令予管理幹部被告洪禎治、吳欣邑及黃友澤等人,藉此掌控本案車手集團運作,並招募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包括被告柯竝盛等人加入,而被告柯竝盛同時提供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冒用檢警名義向原告誆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再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與原告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帳號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行登入原告網銀,於112年11月16日11時將原告帳戶內款項200萬元轉帳至被告被告柯竝盛之上開帳戶內,復由被告孫德豪指示被告吳欣邑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柯竝盛及黃友澤前往遠東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由被告柯竝盛下車於112年11月16日15時25分提領款項195萬元,並將款項交由被告黃友澤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柯竝盛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柯竝盛另稱無財產可供清償等語。被告黃友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被告孫德豪為首及提供運作所需資金組 成系爭車手集團,為不詳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及指派車手協助領取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方式實施詐術;原告即係受該不詳詐欺集團假冒檢警謊稱原告帳戶涉及洗錢案,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登入原告帳戶後,於112年11月16日11時將帳戶內200萬元款項轉帳至被告柯竝盛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柯竝盛於同日15時25分提款並交由被告黃友澤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之報案紀錄、調查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帳戶明細及被告柯竝盛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柯竝盛當庭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友澤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參以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等所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德豪、 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及柯竝盛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