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V-113-重訴-194-202412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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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王美純 被 告 孫德豪 洪禎治 吳欣邑 黃友澤 李賢宗 范宜亮 柯竝盛 孟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孫德豪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被告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連帶 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孫德豪、黃友澤、孟廣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孫德豪發起本案車手集團,提供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並透過手機下達指令予管理幹部洪禎治、吳欣邑及黃友澤等人,藉此掌控本案車手集團運作,並招募人頭戶兼提款車手李賢宗、柯竝盛、范宜亮及孟廣福等人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指示其等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洪禎治負責於新竹市區內,尋找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住宿使用之旅店作為據點,且不定期更換,並以孫德豪所提供資金支付控點所需之食宿費用,再由吳欣邑負責載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入住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竹101旅店、更換後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左岸假期旅店,及其他所定期更換不詳地點之據點內,並負責接送人頭戶前往開立人頭公司帳戶,及協助人頭戶提供其等金融帳戶及轉交人頭帳戶資料等事宜,再由洪禎治於據點內照顧上揭人頭戶兼提款車手生活起居之情形,並隨時向孫德豪回報狀況,期間則由吳欣邑搭載及接送上揭控點內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後,並由洪禎治、吳欣邑及黃友澤等人負責收取人頭戶兼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嗣孫德豪指揮吳欣邑搭載李賢宗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禎治、吳欣邑等人協助李賢宗提供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與原告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層轉至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孫德豪指示李賢宗分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洪禎治、吳欣邑點收無誤後,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共計受有872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就刑案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被告范宜亮、柯竝盛則抗辯未參與原告受騙過程,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至人頭帳戶,被告分別擔任本案車手集團之指揮者、管理幹部兼收水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0、109-13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德豪發起並指揮本案車手集團、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則擔任本案車手集團管理幹部兼收水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200萬元至人頭帳戶,被告李賢宗並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洪禎治、吳欣邑,堪認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原告所匯款項未入被告柯竝盛之銀行帳戶,然被告柯竝盛於112年10月前已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擔任人頭戶兼提款車手,與其他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同住旅店等據點,由被告洪禎治以被告孫德豪所提供資金支付食宿費用、照料其生活起居,被告柯竝盛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熟悉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欺得來,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之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是否經手以及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柯竝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友澤、范宜亮、孟廣福亦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部分,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即112年10月31日)早於被告黃友澤、范宜亮、孟廣福加入本案車手集團之時間(即112年11月15日、111年11月間),即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係發生於被告黃友澤、范宜亮、孟廣福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前,無從認定被告黃友澤、范宜亮、孟廣福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友澤、范宜亮、孟廣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其受有872萬元損害等語,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而轉入人頭帳戶金額為200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就逾200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要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德豪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德豪、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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