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V-113-重訴-195-2025012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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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范宜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宜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孫德豪發起詐欺犯罪集團,指揮操控集團運作, 招募人頭戶兼提款車手李賢宗(業與原告達成和解)、柯竝盛、范宜亮及孟廣福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其等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等工作,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李賢宗提供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及李賢宗所申設穎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范宜亮則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於112年8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稱原告帳戶涉入洗錢案之電話,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林錦鴻檢察官」之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1,615萬元轉入如附表所示李賢宗、范宜亮申設並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並由李賢宗、范宜亮等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交由該犯罪集團收水手洪禎治、吳欣邑點收,再轉與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共計受有1,615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范宜亮辯稱:伊是人頭戶,僅領了一部分錢,交給洪禎 治、李賢宗等人,要伊全額賠付原告,並不公平,伊只願負責3萬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至李賢宗、范宜亮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李賢宗、范宜亮等人擔任提款車手,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宜亮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車手領款,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1,615萬元至人頭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洪禎治、吳欣邑,堪認被告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伊犯罪所得無多,且提領之款項均交付洪禎治等人云云,惟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渠等間之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經手款項多寡、朋分若干犯罪所得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仍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6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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