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V-113-重訴-198-20250312-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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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譚克強 譚裕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田鳳臻 田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編號A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2人於起訴時,原載列:田樂天、洪儒庠、許文村3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書狀),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洪儒庠於113年11月22日、許文村於114年2月14日各自與原告方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為終結,故就上二部分已另紙製作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譚克強、譚裕文與洪儒庠間塗銷抵押權事件113年11月22日和解筆錄正本1件;本院卷第303~305頁譚克強、譚裕文與許文村間塗銷抵押權事件114年2月14日和解筆錄正本1件),至未能終結之田樂天,經查田樂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7年11月5日,業已死亡,業據原告2人更正被告為田鳳臻、田明生(上2人為田樂天之成年子女而為被繼承人田樂天之全體繼承人。閻姓配偶已故、湯姓配偶離異),並據原告方面最後聲明如主文所示,即原告方面最後聲明求為: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編號A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73、169頁書狀),合先說明。 二、被告田明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方面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主張:本判決附表編號A所示之土地設定有新臺幣 (下同)6,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5月18日至80年5月17日止,清償日期80年5月17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應自存續期間屆滿之80年5月17日確定,依消滅時效15年計算,最遲於95年5月18日罹於時效,被告2人復未於5年除斥期間即100年5月17日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田鳳臻:對原告聲明請求,我沒有意見,我只有辦限定繼 承,判決之後就不會再通知我了吧!田明生是我弟弟。我家只有我們姊弟,沒有其他人了。 (二)田明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亦有明定。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亦有明定。 六、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被繼承人田樂天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9~195頁)、被告田鳳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057號准予限定繼承函(見本院卷第205頁覆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9年空白字第13895號登記案卷與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地政資料卷),而被告田鳳臻迭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1頁田鳳臻書狀、第300~301頁筆錄),被告田明生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說明,堪信原告以時效完成、被告2人復未證明已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等情,並引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訴求為被告2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根據,又被告2人既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惟被告田鳳臻、田明生迄今均消極地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故原告2人於訴訟中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民法第759條之旨趣亦無違背。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2萬3,200元,原告 已表明願意負擔他造為洪姓、許姓、田姓之全部裁判費用(見本院卷第301頁筆錄),應予尊重並求臻於周延、明確計,爰此定其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2件,並應按上訴利益新臺幣1,775萬2,635元(見本 院卷第13頁書狀、第23~24頁表格),依修正後費率,預繳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萬0,18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彩色):其上電腦打字列印「田樂生」3字,為律       師事務所顯然誤繕,並經當庭手寫為「田樂天」於       本院卷第287頁,經本院准予更正如上,且本院為求       環保,爰不重新製作,但有加蓋法官職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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