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CDV-113-重訴-2-202412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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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肖琅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沈虹毅 曾睿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黃群維即黃浡祐 林慧中 張峻林 李貞惠 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93號),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群維即黃浡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慧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峻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貞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葉雅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32萬6000元為被告黃群維即 黃浡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群維即黃浡祐如以新臺幣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林慧中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慧中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張峻林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峻林如以新臺幣42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李貞惠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貞惠如以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葉雅芳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雅芳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虹毅、黃群維即黃浡祐(下逕稱黃浡祐)、林慧中 、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可夢大師」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俗稱「車手」、「收水手」工作;另被告黃浡祐、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合稱黃浡祐5人)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乃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下載手機軟體APP「豐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款項分別匯至被告黃浡祐5人之銀行帳戶內,其後再由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至新竹縣○○市○○○路0號台灣高鐵新竹站之星巴克內,由被告沈虹毅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02萬元,被告曾睿緯在一旁把風並待被告沈虹毅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繳回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為警當場逮獲被告沈虹毅、曾睿緯2人,原告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黃浡祐5人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沈虹毅、曾睿緯、黃浡祐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林慧中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張峻林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李貞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葉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睿緯則以:其參與犯罪之時點為112年4月13日,原告 於此日前之損害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前與本件詐騙集團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則被告不成立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沈虹毅、黃浡祐、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被告黃浡祐5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慧中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2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李惠貞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被告葉雅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75、16443、16467、17415、18233號則認定被告黃浡祐、張峻林有提供其所有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86頁、第99至10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浡祐5人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渠等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渠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被告黃浡祐5人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本案詐騙集團成功騙得原告財物,並具有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黃浡祐5人各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浡祐5人分別給付如主文一至五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於112年4月13日上午擔任「車手」向原告收款時,原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並與警配合,逮捕被告,是該次犯行未遂,則原告就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參與之犯行當時,並未受有損失。原告雖主張於查獲當日之前,已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匯款予被告黃浡祐5人,而此部分並非上開刑事判決對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就此部分確與詐騙集團或被告黃浡祐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與被告黃浡祐5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應與被告黃浡祐5人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黃浡祐、張峻林、李貞惠、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林慧中、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葉雅芳,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浡祐 、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入銀行 匯入帳號 銀行帳戶所有者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7日13時20分許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000000 黃浡祐 98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000-000000000000 林慧中 60萬元 3 112年3月1日15時許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張峻林 42萬元 4 112年3月13日15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李貞惠 192萬元 5 112年3月20日15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000 葉雅芳 200萬元 6 121年3月21日9時1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000 葉雅芳 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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