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V-113-重訴-207-202501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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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林祺生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彭兆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5,42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6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為本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之被告,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分別被論罪科刑確定。該案之被害人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譁裕公司)於刑事程序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兩造及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應連帶給付美金3,685,643.09元(含積欠貨款本金1,745,851.77美元、譁裕公司已收毛利1,676,130美元、譁裕公司應收未收之毛263661.22美元)及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幣別即係新臺幣)6,934,282元(含更正報表費用90萬元、內稽內控費用576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時兩造及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均已認罪,同意賠償積欠譁裕公司貨款本金1,745,851.77美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原告乃於111年3月7日先以口頭與譁裕公司達成給付貨款本金1,745,851.77美元(以當時匯率1:28.24折合新臺幣49,302,854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之共識,並於當日匯款50,477,136元至譁裕公司帳戶,復於111年5月24日與譁裕公司正式簽署和解書,其餘4人就此部分之賠償因原告之清償而免責,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被告應負擔5分之1即10,095,427元及其利息。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於刑事程序中固曾同意賠償譁裕公司貨款本金 1,745,851.77美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等,然譁裕公司不願讓伊分期,亦不願先提供諒解書以讓伊獲得緩刑機會,致伊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被告中唯一入監執行之人。伊無犯罪所得,且為同案唯一入監受刑之人,不願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 判決、譁裕公司於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案件中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1年3月7日匯款單、原告與譁裕公司之和解書、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刑事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被告對於兩造及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等人均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210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業已於111年3月7日賠償譁裕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中之1,745,851.77美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等情並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伊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案件被告中唯 一入監執行之人,伊無犯罪所得,不願賠償云云為辯。惟查,兩造與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以虛偽買賣方式,虛增譁裕公司之營業額,並編製不實財報,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以致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正確性。被告並藉交易之名行借款之實,致譁裕公司至少受有貨款1,745,851.77美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之損失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兩造與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就譁裕公司之上揭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無受有犯罪所得、刑事責任輕重程度如何,共同侵權行為人仍須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伊無犯罪所得,共同被告中僅伊入監服刑云云,均無從解免須連帶賠償譁裕公司之責,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與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對譁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已說明如前。原告已於111年3月7日就應賠償譁裕公司之貨款損失1,745,851.77美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之損失等連帶債務匯款50,477,136元給譁裕公司,致被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於此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平均分擔義務,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5分之1義務即10,095,427元,及自免責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訴請被告給付 10,095,427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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