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3-重訴-213-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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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昀佑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彭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佰參拾萬元,及其中陸佰萬元 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有明文。原告原聲請本院對汎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剛公司)、被告發支付命令,汎剛公司、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以該支付命令就汎剛公司部分已確定,本院僅就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間陸續向原告調貨或購買iphone、ipad等產品數 百台,然多次以資金周轉等理由拖欠應給付之貨款。被告遂於112年3月27日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汎剛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書(司促卷第9-10頁),約定汎剛公司應於合作契約書成立後3年內返還原告630萬元(含貨款600萬元及已發生之利息30萬元),給付方式為每週匯款至少2萬元至指定帳戶,然汎剛公司並未依約還款。 ㈡、嗣經協商後,兩造、汎剛公司再於113年3月28日簽立清償協 議書(司促卷第11-12頁),約定被告、汎剛公司應於115年2月28日前向原告給付上開63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汎剛公司於113年3月1日起,每週五前匯款不低於2萬元至指定帳戶,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汎剛公司迄未給付任何一期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有line對話截圖可憑(司促卷第13-15頁)。 ㈢、爰依清償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4 7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契約 書、清償協議書、line對話截圖、汎剛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司促卷第9-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只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第三人加入債務而未使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因而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時,固應由原債務人、第三人負同一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在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然倘非已有明示連帶者,應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經查:原告與汎剛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後,再與被告、汎剛公司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汎剛公司就上開630萬元債務同負清償責任,汎剛公司並未脫離上開630萬元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汎剛公司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又清償協議書並未明示被告、汎剛公司應就上開63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被告、汎剛公司應僅同為上開630萬元債務之債務人,並均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綜上,原告依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30萬元,及其中60 0萬元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