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CDV-113-重訴-227-202503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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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8月26 日113年度附民字第7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經原告於期日前具狀更正請求金額應為「819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書狀。併參附民卷第41頁LINE紀錄、本院卷第11頁後述刑事判決正本第1頁第23行),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加入綽號「 賴憲政」、「Fiona小潔」、「國票金投」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國票證券名義,在FACEBOOK社群軟體所投放之投資廣告,原告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購買股票,可穩定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819萬1,000元,且若原告欲提領獲利之款項,須先繳回獲利25%之金額,雙方約定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關新北路與關新東路口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在上址附近監控及把風,由少年諶○憲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國票證券、「陳信洋」名義偽造之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與原告碰面而行使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辯論時對原告主張為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9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右上角收受戳章,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即應照准。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按他造人數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 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4萬6,1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