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V-113-重訴-254-202502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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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0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Fiona小潔」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下載「國票金投」APP可儲值金錢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筆款項,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原告相約,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星巴克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被告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劉家齊」,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指示,列印載有偽造之「劉家齊」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交付予原告。嗣原告再於112年11月9日、23日受騙而分別交付現金1,501,000元、250萬元,於112年8月至11月間共計受騙交付現金8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並依指示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年11月8日交付100萬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並未提出事證說明超過100萬元部分與被告間之關係,亦不能僅憑詐騙手法相同,即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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