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3-重訴-29-202411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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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淵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黃一展 被 告 游建成 被 告 吳宇承 被 告 張正豪 被 告 陳建名 被 告 林宥峻 被 告 黃子洋 被 告 鄭立揚 被 告 鄭緯志 被 告 裴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 李驥)、鄭立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一展 、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 揚、鄭緯志、裴秋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洋被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茲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黃子洋請求損害賠償,並於起訴時聲請若本件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則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就此應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未據 繳納,經命補正,原告未繳納,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以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林凱威之繼承人、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少年(即鄭立揚,現已成年)、鄭○○之父、鄭○○之母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8日以書狀撤回對林凱威之繼承人之起訴(附民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生撤回對林凱威之繼承人起訴之效力。又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林凱威、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鄭○○、鄭○○之父、鄭○○之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111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5頁)。嗣原告具狀補正被告鄭立揚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鄭緯志、裴秋紅(附民卷第55-56頁):並於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少年鄭○○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少年鄭○○、少年鄭○○之父、少年鄭○○之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1頁)。核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及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正豪、林宥峻(原名:李驥)、黃子洋、鄭立揚、 鄭緯志、裴秋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一展前於111年1、2月間,在黃淵麟位於新竹縣○○鎮○○路00 號公司處,向黃淵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由吳宇承擔任該借款保證人,並與吳宇承分別簽發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份、共4紙供擔保,其後黃淵麟即委由其配偶吳怡萱當面交付95萬元現金借款(5萬元差額為預扣利息)予黃一展。之後黃淵麟取得數期利息後,得悉黃一展家人有意協助代為還款,乃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前往黃一展舅舅位於新竹市關東橋菜市場附近住處,據黃一展父母(黃文信、駱淑貞)當面交付而取得100萬元現金還款,黃淵麟遂交付黃一展所簽發之上揭借據、本票予黃一展父母收執,以表明結清債務之意,惟並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詎黃一展得悉該情,欲借題發揮勒索錢財,竟夥同游建成、游建煒、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林凱威(歿)、陳建名、李驥、被告鄭○○(即鄭立揚)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數10名(下稱游建成等數10人),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黃一展於同日(7日)某時許致電予黃淵麟,質問黃淵麟何以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且嗆聲將找黃淵麟輸贏,並於同日(7日)晚間9時許,與游建成等數10人,先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好蝦多餐廳前集結,復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黃淵麟前述竹東鎮公司處,迄抵達該址,黃一展與游建成等數10人先後下車,喝令在場之黃淵麟立即交出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借據、本票,復一同動手毆打黃淵麟成傷而公然聚眾施強暴(傷害未據告訴),又不顧黃淵麟掙扎抵抗,以強行抓手腳拖行之方式,將黃淵麟強拉至上揭000-0000號汽車旁,黃淵麟見掙扎抵抗無用,迫於無奈,僅能同意配合,待強抓其手腳之人將其放下後,自行步入上揭000-0000號汽車內,之後游建成駕駛該汽車將黃淵麟載往上址餐廳處,不讓黃淵麟離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逼迫黃淵麟須交付300萬元賠償金(黃子洋開價500萬元,吳宇承開價300萬元),黃淵麟受制於人,擔心遭不測,迫於無奈,僅能同意賠償該金額,其後黃淵麟無力籌得該款項,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要求黃淵麟至少須交出120萬元始能離開,黃淵麟遂致電予吳怡萱,委請吳怡萱協助籌措該款項,之後吳怡萱籌得120萬元現金,且於111年2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竹中店前,將放有上揭120萬元現金之紙袋1個交予依游建成指示前往該址取款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復將之轉交予駕駛上揭000-0000號汽車、搭載黃淵麟、吳宇承、前往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等候之游建成,迨游建成確認該紙袋內款項金額無誤,旋駕駛上揭000-0000號汽車,將黃淵麟載回其上址公司處讓其下車,並返回上址餐廳前,與黃一展、吳宇承、張正豪、李驥、黃子洋、林凱威、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名會合,之後始各自離開;其後游建成將上揭120萬元交予黃一展收執,黃一展旋將之供己賭博花用完畢。原告提起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56、10457、10674、10675、10676、10677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處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等人罪刑;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交付120萬元之損害、原告所經營之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方俊公司)配合之廠商因此事而拒絕與原告合作,銷售額因本案而銳減16,508,881元,退萬步言,若原告請求之預期利益無理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加害程度重大,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6,508,8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17,708,881元(計算式:原告交付現金1,200,000元+營業損失或精神慰撫金16,508,881元=17,708,881元),又被告鄭立揚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鄭緯志、裴秋紅為鄭立揚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少年鄭○○、少年鄭○○之父、少年鄭○○之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 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聲明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一展: 對本案沒有意見,賠不出來,1,700萬太多了。對於本件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 ㈡、被告游建成: ⒈原告請求的金額我覺得有點太高,1,000多萬太多了,我願意 賠償原告,但要看多少?我願意分擔原告損失的120萬元,跟其他被告一起分擔。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吳宇承: ⒈對於本件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我沒有拿到錢,還有我沒辦 法賠這麼多。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子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之證述 : ⒈地院已經判我無罪,但檢察官有上訴。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張正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之證述 :部分: ⒈對於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陳建名: ⒈對於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我覺得判太重,對於本件刑事案 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被告黃一展在刑事庭上有承認他把錢都拿走了。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 對本案沒有意見,本件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我沒辦 法賠這麼多。 ㈧、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 名:李驥)、鄭立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鄭立揚共同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加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因前揭加害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第899號刑事判決判處:⑴黃一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⑵游建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⑶吳宇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⑷張正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⑸陳建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4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另被告鄭立揚亦因此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99號、第164號裁定被告鄭立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與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 、張正豪、陳建名、鄭立揚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加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並不否認,且對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無意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於警詢時供稱:原告於111年2月7日2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遭人毆打後再遭強行押走,我有在場,是被告游建成要我出來幫忙他處理事情,現場約10多人,我只認識游建成。我是以徒手出拳方式要毆打被害人,但這時其他人也圍上前要毆打被害人,以致我沒有打到被害人就在一旁觀看..我就是站在旁邊助勢等語(詳卷附警詢筆錄),復徵以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於警詢中,警察提示有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游建成在內之一群人圍住原告,並架住原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經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供稱一群人圍住並架住原告是在毆打原告等語(詳卷附警詢筆錄),足認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與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鄭立揚等人,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堪足採信。 ⒋又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 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⒌本件原告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不法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 李驥)、鄭立揚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金錢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等加害行為,其因迫於畏懼而經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怡萱交付現金120萬元,由被告游建成交予被告黃一展收受,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等人係犯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乙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等人賠償其因遭被告等人恐嚇而交付之財物損失1,2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配合之廠商因 本件侵權行為而拒絕與原告合作,原告亦因畏懼被告等人挾怨報復,111年3月至8月期間均不敢出門,營業額迄至111年9月方恢復平均,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之銷售額(111年1月至2月)及營業額恢復時(111年9月至10月)為基準,則原告每月可得預期之利益為5,213,279元【計算式(8,000,055+12,853,061)+4個月=5,213,279元】,111年3月至8月可得預期之利益為31,279,674元【計算式:5,213,279x6個月=31,279,674元】,惟111年3月至8月實際銷售額為14,770,793元【計算式:5,552,411元+3,217,235元+6,001147元=14,770,793元】,所失利益為16,508,881元【計算式:31,279,674元-14,770,793元+6,001,147元=16,508,881元】等情,提出111年1至10月方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81-91頁);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所失營業利益部分,或因市場自由競爭、淡旺季等致營業額短少,原因多端,且原告所提111年1至10月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方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方俊公司」之「營業稅額」申報資料,尚難據以認定為原告之營業損失;而原告111年之方俊工程行營業所得1,605,141元亦高110年度之方俊工程行營業所得893,744元、109年度1,241,791元,有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79、185、191頁)。再者,原告稱各廠商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拒絕與原告合作,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上開營業損失16,508,8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財產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機車,109年度至111年度均有所得,約000萬有餘至000萬有餘不等;被告黃一展高中畢業,從事粗工之工作,109年度至111年度均有薪資所得,薪水約0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被告游建成大學肄業,平時在家裡幫忙,薪水約00,000-00,000元,109至111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吳宇承國中肄業,從事貨車司機,薪水約00,000元,109至111年度有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張正豪於109及111年度均無所得,110年薪資所得總額00萬有餘,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建名高中肄業,從事數位行銷,薪水約00,00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部、無不動產;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泰雅族之原住民,學歷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薪水約0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無不動產;被告鄭立揚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間無所得;被告鄭緯志,高職畢業,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為00,000元至000,000元不等,名下有不動產,109年至111年所得為000,000至000,000不等,名下財產有機車、汽車,無不動產,業據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限閱卷121-137、第179-319頁),並參酌前述本件被告及身分不詳之人數十人共同毆打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恐嚇要求原告交付500萬元、300萬元,經原告求情及交付120萬元後始釋放原告,被告等人目無法紀,強行帶走原告,聚眾對原告施用暴力手段、原告精神上驚恐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 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計算式:金錢損失12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200萬元)。 ㈢、再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看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鄭立揚於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限閱卷第133頁),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鄭緯志、裴秋紅當時為被告鄭立揚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限閱卷第133-137頁),而被告鄭緯志、裴秋紅均未舉證證明渠等對子女即被告鄭立揚之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應就被告鄭立揚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共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鄭緯志、裴秋紅為被告鄭立揚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間,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子洋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子洋與上開被告共同為恐嚇取財、恐嚇危 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被告黃子洋否認,辯稱:地院已經判我無罪,無需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經查:⑴被告黃子洋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供稱:我的綽號是「阿九」,我原本在好蝦多樓上泡茶,發工錢給工人,其他被告要出門時我也就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走了,我離開後發現家裡的鑰匙留在好蝦多,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游建成、林凱威問他們在哪裡,之後我才開車去關東橋案發地點附近拿好蝦多的鑰匙,我到場現場就看到很多人,之後我就向游建成、林凱威拿好蝦多的鑰匙,當時原告黃淵麟那邊有一個綽號叫「小白」的朱敬業認識我,問我為何過來,我就說我是來拿鑰匙,之後我問現場怎麼了,朱敬業跟我說好像是有債務糾紛,我開車回到好蝦多之後,我朋友黃詠則到那邊找我泡茶,其他人帶原告黃淵麟回來後在2樓談債務糾紛,我就上到3樓,之後黃詠則就先把我載離開,因為我有喝酒,我的車是請我的工人陳俊祥開走的等語。被告黃子洋自承確實曾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原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之公司處,後又返回好蝦多餐廳等情。 證人朱敬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7日晚間9點 多我有到原告員山路的家,因為原告黃淵麟的員工徐勝廷(音同)跟我說黃淵麟跟人有爭執,徐勝廷要我陪著去,後來對方黃一展他們來了,之後有看到被告黃子洋,我就問黃子洋怎麼在這邊,黃子洋說他來拿鑰匙,然後黃子洋有大概詢問一下現場發生什麼狀況,我說他們有債務糾紛,之後我有跟徐勝廷去好蝦多2樓,我到好蝦多2樓時黃子洋就跟我說他先走就往樓梯離開了,之後我在好蝦多2樓待了差不多半個小時,然後就跟徐勝廷離開等語(見本院717訴字卷二第28至47頁);⑵證人黃詠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證稱:111年2月7日晚間印象中黃子洋打給我,我當時在找黃子洋,因為黃子洋的工人有跟我買我材料,我要向黃子洋收款項,所以約在八德路的好蝦多,我到的時候2樓有一群人,我就打給黃子洋,問他在哪裡,因為我沒看到黃子洋,黃子洋就叫我到3樓,後來我們待了半小時,因為黃子洋有喝酒,我就請黃子洋到我家坐,所以我就開車載黃子洋到我家去等語(見本院717訴字卷二第16至27頁);證人朱敬業、黃詠則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黃子洋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尚非不可採信,堪認被告黃子洋所辯尚非子虛,則被告黃子洋就本件侵權行為是否與其他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容有可疑。尚難認定被告黃子洋就原告遭恐嚇取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侵權行為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黃子洋關於本件妨害秩序等行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黃子洋確有本件原告遭恐嚇取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子洋與其餘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鄭立揚等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被告鄭立揚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112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39頁)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人均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112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39-43頁)翌日起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黃一展、游建成、 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經刑事判決有罪部分)、第503條第1項但書(黃子洋經刑事判決無罪部分)裁定移送前來。就原告對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院於裁判時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對黃子洋請求部分,依同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繳納,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