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V-113-重訴-56-2024121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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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經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忠義 被 告 王昱舜即王文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間以訴外人彭昭忠(下逕稱姓 名)與渠間有債務關係,尚未清償為由,要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銀行保付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420萬、900萬,以下稱系爭支票2紙)支付予被告後,作為轉讓彭昭忠債權之用,然彭昭忠與被告於十數年後,稱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致被告憑空取得系爭支票2紙之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萬元,及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彭昭忠對被告尚有1,32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 ,並請原告法代彭忠義(下逕稱姓名)出面代為清償借款及辦理塗銷抵押設定,於地政事務所見面時,兩造第一次碰面,原告已開好系爭支票2紙,若非彭昭忠告知清償金額,原告如何知悉1,320萬元?原告時隔十數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原有設定彭昭忠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原告清償而塗銷,如今原告又如何賠償被告?另被告收受款項後,將原持有之借據及保證票據,經由訴外人陳維綸託彭忠義交還彭昭忠,豈知彭忠義將前述取回票據中之其中一張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參與彭昭忠被拍賣不動產之價金分配。彭昭忠就彭忠義參與前述價金分配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訴請確認彭忠義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聲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皆不利於彭忠義,且原告於訴訟中自認替訴外人彭昭忠清償被告1,320萬元而取得1,500萬元之本票,彭昭忠隨後就彭忠義前開行使票據債權行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提起公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據此,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中,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於98年間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 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影本2紙在卷,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紙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查:彭昭忠於97年間向被告借款,並交付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嗣後無力還款,乃商求彭忠義出資1,320萬元代為清償,是彭忠義交付系爭支票2紙代彭昭忠向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因此塗銷原設定於彭昭忠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上開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交由彭忠義取回,此節經本院調取臺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案件(下稱上開另案)全卷資料查核屬實,是彭忠義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被告乃為向被告代為償還彭昭忠對被告之債務,應認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紙非無法律上原因。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轉讓其對彭昭忠之債權,被告卻否認其與 彭昭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轉讓其對彭昭忠之債權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於上開另案中,彭昭忠已陳稱:彭忠義僅係代為清償其對被告的債務,並未因此受讓票據權利等語,原告於上開另案中亦曾自認係代彭昭忠向被告清償債務,雖事後翻異其詞,卻未提出實證以佐債權轉讓之說詞,此亦有上開另案判決影本及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乃係基於使者地位代彭昭忠清償債務,並代彭昭忠受領被告交還之1,500萬元本票,並未因此取得票據權利,然上開結果並非被告否認其與彭昭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緣故,且依被告於上開另案與本案中之陳述內容,亦未否認其與彭昭忠曾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尚難以其未能取得票據權利遽以推論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紙為無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紙為無法律上 原因,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20萬元及自98年4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