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3-重訴-77-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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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賴映潔 原 告 飛白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傑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告 呂英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賴映 潔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賴映潔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賴映潔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72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起訴狀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賴映潔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賴映潔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飛白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白公司)新臺幣(下同)4,773,315元,及自起訴狀附表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賴映潔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賴映潔聲請強制執行。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72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飛白公司4,773,315元,及自起訴狀附表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又於8月1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認先位聲明第4項聲明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潔4,773,315元,及自起訴狀附表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復於113年10月14日變更先位聲明第4項及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賴映潔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賴映潔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賴映潔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飛白公司於110年8月5日至同年9月17日間因急需資金週 轉,由時任原告飛白公司代表人之原告賴映潔出面向被告借款,逐筆借款之約定利率原為月息8%至9%,後於110年9月17日整合統計為800萬元借款,約定利率為月息7.5%(下稱系爭800萬元借款),未約定本金清償期限,被告並要求原告賴映潔以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由於被告每次交付借款時均已預扣1至2個月之利息,故原告飛白公司實際收受系爭800萬元借款之金額為7,111,000元;又原告飛白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率為月息3%(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與系爭80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亦未約定本金清償期限。原告飛白公司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清償,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本金,並漸次減少剩餘未還之本金,而原告飛白公司清償金額抵充本金後已超過債權金額4,773,315元,故系爭80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賴映潔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賴映潔簽發系爭本票僅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系爭借款 不論是款項之匯入、還款及支付利息均係以原告飛白公司帳戶為之,足認系爭借款債權關係存在於原告飛白公司與被告間。原告飛白公司代表人賴映潔僅知悉民間借款利率高於銀行利率,不知悉法定利率上限之規範,故原告飛白公司並非明知而仍為清償,原告飛白公司給付超過被告合法享有之債權本金及利息4,773,315元,即為不當得利,原告飛白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賴映潔與被告間,則被告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賴映潔。被告雖以其與原告賴映潔間之投資款債權主張抵銷,然被告對原告賴映潔不存在任何債權,被告無從為抵銷抗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賴映潔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賴映潔聲請強制執行。 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72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飛白公司4,77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如認先位聲明第4項聲明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潔4 ,77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與原告賴映潔本為多年朋友,並有長期投資合作與借貸 款項往來之經驗,原告賴映潔前因經營公司急需資金,拜託被告幫忙調借款項,被告給付予原告賴映潔之款項雖係匯入原告飛白公司之帳戶,惟此乃原告賴映潔指定之收款帳戶,並非原告飛白公司即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系爭借款債權關係存在於原告賴映潔與被告之間,而與原告飛白公司無涉,原告飛白公司於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被告於借款予原告系爭800萬元借款時扣除之金額,係因雙方約定逕予扣除舊有借款積欠之利息,原告賴映潔已與被告約定系爭80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月息7.5%、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月息3%,原告賴映潔於還款時均未表示異議,足徵雙方已就系爭借款之返還方式達成合意。原告賴映潔熟知法定利息之上限,被告自行計算原告積欠款項及利息予原告確認時,原告均未表示反對,自願持續給付被告高額利息,自不容許其嗣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縱認原告賴映潔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僅受有3,254,463元之不當得利,且被告得就對原告賴映潔尚存之885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原告賴映潔於110年9月17日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收執。 ㈡被告交付借款之情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載,金額共8,111, 000元。 ㈢原告付息、還款情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3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飛白公司既主張其為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主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飛白公司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擔保之80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已完全清償?原告賴映潔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及所為執行程序撤銷之主張是否有據?⒊原告飛白公司或賴映潔能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利息?⒋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⒈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賴映潔與被告之間: ⑴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再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在受任人將該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前,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均係由原告賴映潔出面向被告借 款,及借款款項匯入至原告飛白公司帳戶之事實,參酌原告賴映潔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而代理係採顯名主義,則在原告未明確表明係代原告飛白公司借款之情形下,應認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賴映潔與被告之間。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飛白公司與被告間,惟借款人指定特定帳戶,由貸與人將出借之款項匯入,事所常有。而由其他帳戶匯款至貸與人之帳戶,以為借款之清償,亦能生清償之效力,尚不得據此推認出入款項之帳戶所有人即為借款人。縱如原告所述,原告賴映潔係因原告飛白公司有週轉需求而向被告借款,然此僅為原告賴映潔與被告聯繫借款之背景事實,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賴映潔有代理原告飛白公司借款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因賴映潔之指示而將款項匯入原告飛白公司帳戶,或原告賴映潔藉由原告飛白公司帳戶清償被告款項,遽認被告與原告飛白公司間有借貸關係。 ⒉原告賴映潔與被告間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 ⑴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賴映潔與被告約定系爭800萬元借款利率為月息7.5%(即年息90%)、系爭100萬元借款利率為月息3%(即年息36%),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後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倘不能證明原告賴映潔係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者,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就原告賴映潔還款金額,自應先抵充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有剩餘,則應抵充本金。 ⑵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交付借款之情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2所示、 原告還款情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原告賴映潔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3月20日止陸續清償款項共計13,517,900元,兩造間並無約定清償抵充順序,依上開規定,原告賴映潔每次還款金額應先抵充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再就抵充利息剩餘之金額抵充原本。兩造依前述方式計算抵充結果各如本院卷第17、229頁所示,兩造就抵充情形及本金餘額雖有不同主張,惟均認原告賴映潔於112年1月13日時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800萬元借款既經原告賴映潔全部清償,原告賴映潔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賴映潔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既不得執系爭裁定對賴映潔聲請強制執行,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72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⒊原告飛白公司對被告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賴映潔得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7,7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權係發生於原告賴映潔與被告間,僅 賴映潔提供飛白公司帳戶以供出入,則對於無給付義務而支付逾年息百分之16利息,得向貸與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人,為原告賴映潔而非原告飛白公司。原告先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飛白公司4,773,315元及其利息,即非有據。 ⑵原告賴映潔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關係,約定之利息已逾民法 第205條利息最高限制,超過部分無效。原告賴映潔超過法定利率所繳之利息,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雖主張原告賴映潔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惟查,依被告所提事證,固足認原告賴映潔與被告間多年來有借貸往來關係,且有情感糾葛,然尚無從證明賴映潔於以月息7.5分給付利息之際,明知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卻仍為給付。被告既未能證明賴映潔為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清償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則所辯原告賴映潔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⑶原告賴映潔就系爭本票債權所為清償,經抵充後,原告主張 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773,315元(起訴狀附表4加計附表3自112年2月起所繳款項),被告則主張如其答辯狀附表一所載3,254,463元始為抵充後超出之金額。經查,被告是以800萬元為借款金額以為計算,然該次借款,業經被告預扣利息而僅交付7,111,000元,則抵充方式應以原告實際收受之借款金額為準,以起訴狀附表4之計算較為正確。依該表,原告賴映潔於112年1月即已清償超過4,353,315元,加計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每月交付之3萬元利息,原告賴映潔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773,315元之不當得利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得向原告賴映潔主張抵銷之款項,至少有485萬元: ⑴被告於99年9月27日給付原告賴映潔52萬元(見卷宗第233頁 ),原告賴映潔用以投資達興、杰力、穩晟股票(見卷宗第117頁),出售股票後,原告賴映潔並未返還被告該52萬元股款,亦未分配股票之獲利。原告賴映潔並稱穩晟公司之股票,被告有出資85萬元(參卷宗第184頁原告賴映潔於偵查案件之答辯)。依卷宗第119頁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被告固有「缺子彈了,先賣穩晟」之留言,惟除此之外,並無被告指示原告賴映潔不分配出售穩晟股票之獲利,而全數投入抽籤抽中之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款之證明。原告賴映潔出售達興、杰力、穩晟股票,應分配給被告之獲利,因未據原告賴映潔提出計算,無從確認被告應獲分配之款項,惟被告於此部分,至少可依原告賴映潔於偵查答辯狀主張被告有出資穩晟之85萬元,以為抵銷。 ⑵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匯200萬元給原告賴映潔(見卷宗第235 頁),主張是購買飛白公司股份之款項,原告賴映潔則稱此款為被告所贈與,用以完成飛白公司之增資(參卷宗第183頁)。原告賴映潔坦認此200萬元之款項與飛白公司之股款有關,惟主張是被告贈與,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賴映潔負舉證責任。原告賴映潔就此並未為舉證,則被告以原告賴映潔應返還之200萬債權作為抵銷,應屬可採。 ⑶被告主張於109年9月間給付原告賴映潔1,212,000元,作為台 南市永康區綠海都心預售屋之之投資款,出售後獲利可分配80萬元等情,原告賴映潔並不否認收受該款,惟以存證信函回復係被告單純贈與款項(見卷宗第87頁),或於偵查中提出書狀,辯稱該預售屋經被告多次指示出售,款項投入股票抽籤遭詐騙(見卷宗第184頁)云云。原告賴映潔就收受1,212,000元是受被告之贈與、經被告指示出售,款項用以投入抽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其主張為真實。而原告賴映潔就出售房屋後純獲160萬元利潤,亦未為反對陳述,對於被告抱怨「連台南宅的本也沒了」,亦僅回覆「寶貝(指被告),貓兒(指原告賴映潔)會再慢慢賺回來的」(見卷宗第155頁),並未指稱被告亦為詐欺之被害人,應一同承受損失。足認被告所稱投資台南預售屋應收回本金120萬元、獲利80萬元,可用以抵銷等語,堪可信實。 ⑷前述3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達485萬元,已足抵銷原告 賴映潔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4,773,315元及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5月22日起,計至被告為抵銷抗辯之答辯狀送達原告之113年7月2日止,利息數額為27,463元)。被告主張其餘抵銷債權(穩晟等股票之獲利、102年10月14日之借款200萬元、111年9月7日至9月16日之借款4,107,000元及其清償情形等)即無庸再於本件論述。原告賴映潔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既經被告以前述債權抵銷,所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773,315元及其利息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賴映潔就系爭本票擔保之800萬元債務業已 清償完畢,自得以上開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賴映潔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賴映潔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賴映潔為強制執行,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號 110年9月17日 未記載 800萬元 賴映潔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