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V-113-除-23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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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同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淮 代 理 人 張慧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而該公示催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依前開規定,申報權利期間3個月於113年6月20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13年9月2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諸本院收文戳之日期可明,已逾期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同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昭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12年12月31日 20,970元 ST064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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