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V-113-除-235-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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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吳偉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 爭支票)因遭受款人撕毀,前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108號裁定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遺失之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最後持有人 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59條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除應由有權聲請之人提出聲請外,依上開規定,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票人視為受款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若發票人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意見參照)。故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支票遭撕毀為由,向付款人聲請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前開公示催告並已於113年7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且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交付票面金額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購買後,由該銀行自任發票人及付款人所簽發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繫屬本院,亦有該書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惟依聲請人提出其向台新銀行成功分行價購系爭支票之傳票證明所示(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卷內),系爭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謝佩菁且禁止背書轉讓,又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謝佩菁後,謝佩菁並未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並自行將系爭支票撕毀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則聲請人無從依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依前揭說明,難謂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故聲請人並非本件票據權利人或得據本件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況系爭支票又為不得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並無不明持有人持有票據之情,揆諸首揭說明,不得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3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110年4月7日 3,500,000元 TT0000000 002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110年4月7日 3,500,000元 TT0000000 003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台新銀行成功分行 110年4月7日 4,000,000元 TT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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