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3-養聲-11-20250214-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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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朱仁裕 兼 代理人 翁紫庭 相 對 人 翁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於民國88年12月2日共同 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然相對人於被收養數天後即無故離家,從無聯絡。因相對人數年來音訊全無,足見兩造已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子虛。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拒學而離家出走迄今,未與聲請人聯繫 探視,音訊全無,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顯已無任何維持養親關係之意願。相對人既已20多年未曾聯繫聲請人,對聲請人之生活不加聞問,棄聲請人於不顧,未對養父母為必要之扶助保養,兩造間徒有收養形式,卻未為聯絡,無實質親情之維繫,要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可見,堪認相對人不僅有遺棄聲請人之客觀事實,亦有遺棄聲請人之主觀故意,認其所為已構成遺棄聲請人甚明。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