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CDV-114-事聲-1-20250113-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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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維敏 代 理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鍾清榮 相 對 人 鍾清煙 相 對 人 鍾清輝 相 對 人 鍾清金 相 對 人 鍾宜蓁 相 對 人 鍾梅蘭 相 對 人 鍾玉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鍾清榮、鍾清煙、鍾清輝、鍾清金、鍾宜蓁 、鍾梅蘭、鍾玉蓮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李宗鑾,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聲卷第97頁),異議人及代理人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3,6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確定,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經本院認定異議人之催告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然相對人等送達地址皆為戶籍地址,皆為合法送達,爰提出異議。並聲明:⑴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⑵上廢棄部部分,請求鈞院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物新台幣四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整返還還給聲請人。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提供403,6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異議人向相對人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對相對人鍾清榮、鍾宜蓁、鍾梅蘭之存證信函通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對相對人鍾清煙之存證信函通知因「該戶無回應」而退回,對相對人鍾清輝之存證信函通知因拒收而退回,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乙節,有異議人所提之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信封在卷足憑(司聲卷第21-33頁)。又異議人對相對人鍾清煙催告存證信函記載地址「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據所轄警局函覆查訪結果載有上開地址已為一片空地、該址已拆除等語(司聲卷第81-93頁),是以異議人對該址催告尚難謂適法,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8月25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3011063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